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易,22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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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太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虎簡字第44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太郎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晚上6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中油加站前時,與告訴人謝慶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進而爭吵。

被告明知加油站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告訴人大聲辱罵「俗辣,不下來!」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8 年1 月2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嗣於同年3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虎簡字第449號卷第23至25、27頁)。

本案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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