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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祈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8號、第1225號、第1360號、第1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祈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呂祈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97年4 月6 日下午5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竊取胡廷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供己代步之用(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發還)。
㈡於102 年7 月25日上午5 或6 時許,至桃園市○○區○○里○○段○0000地號,踰越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籬笆而進入位於上開地號之農舍內,竊取周賢德所有之割草機、DVD 播放器各1 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02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許,至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踰越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而進入位於上開地號之農舍內,搜尋而著手竊取許德暉所有財物,但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
㈣於102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里○○○0000號附近「三洽水土地公廟」,因見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鐵皮本已有裂縫,乃徒手撐開該裂縫而進入位於上開地號之倉庫內,竊取傅秀英管領之發電機、噴草機、電鋸各1 臺、割草機2 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07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其先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改懸掛F6Q-385 號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圓光寺,在圓光寺3 樓之公德堂,竊取許慶弘所有之後背包1 個(內有華為行動電話1 支、錢包1 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機車駕駛執照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周賢德、許德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傅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呂祈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廷寬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桃檢107 偵32390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5 日刑生字第1070900942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各1 份,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8 張(桃檢107 偵29093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桃檢107 偵32390 號卷第17頁、第21頁正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賢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桃檢107 偵29093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5 日刑生字第1070900942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周賢德農舍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桃檢107 偵29093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27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德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桃檢107 偵29093 號卷第7 頁正反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5 日刑生字第1070900942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許德暉農舍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桃檢107偵29093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8頁至第45頁反面)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秀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桃檢107 偵32606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5 日刑生字第1070900942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暨現場照片4 張(桃檢107 偵29093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桃檢107偵32606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慶弘、證人鄒永富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桃檢107 偵19385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正反面),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暨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桃檢107 偵19385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同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
再者,鐵皮除為擋風遮雨外,尚有阻止他人輕易入內行竊之防盜防閑作用之重要功能,無論就外觀或整體效用而言,係門扇、牆垣以外,可供防盜使用之安全設備。
被告攀爬籬笆、鐵絲網、撐開鐵皮縫隙處入內行竊等行為,均已使籬笆、鐵絲網、鐵皮失去防盜作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5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5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為數眾多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為數眾多之竊盜案件,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因親人皆已身故,僅餘一人獨居,以駕駛聯結車、粗工等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情節、目的、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
本次刑法沒收章節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並鑑於剝奪犯罪所得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故就犯罪所得之定性,乃跳脫傳統民法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擴大及於事實上為犯罪行為人所支配享有、然民事法上所有權未有變動之不法利得即「違法行為所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
易言之,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並為其事實上支配之財產,縱依民法規定未因此發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且被害人仍可依法請求返還,為免因該財產現未扣案而事實上無從發還,法院復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將致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解釋上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又為徹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於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既無法查知該財物是否確已滅失或不在被告實質支配管領下,倘僅諭知追徵價額,日後於被告處發現贓款或贓物時,可能因無從沒收,反造成被告實際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是法院自應完整諭知沒收之法律效果及其替代手段,俾檢察官於執行時,得依實際情況妥適執行。
查就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被告竊得之割草機、DVD 播放器各1 臺;
就犯罪事實一、㈣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發電機、噴草機、電鋸各1 臺、割草機2 臺;
就犯罪事實一、㈤未扣案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 個(內有華為行動電話1 支、錢包1 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機車駕駛執照1 張、現金2,8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號│ │ │
├─┼──────┼──────────────────┤
│1 │犯罪事實一、│呂祈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㈠所示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犯罪事實一、│呂祈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㈡所示之犯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割草機│
│ │ │、DVD 播放器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3 │犯罪事實一、│呂祈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
│ │㈢所示之犯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一、│呂祈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㈣所示之犯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
│ │ │、噴草機、電鋸各壹臺、割草機貳臺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一、│呂祈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㈤所示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內有華│
│ │ │為行動電話壹支、錢包壹個、中國信託銀│
│ │ │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壹張、郵局提款卡壹│
│ │ │張、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機車駕│
│ │ │駛執照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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