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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99號、108 年度偵字第1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益與江炳榮原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二監)禮二舍67房服刑室友,陳宏益因不滿江炳榮曾拒絕提供香菸,並對其口出三字經等不雅言語,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8 時49分許,在上開舍房內,見江炳榮正在床上休息,即持熱水壺毆打江炳榮身體,造成江炳榮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及撕裂傷(2.0 公分)、下唇和下巴挫傷及撕裂傷(6.0 公分)、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炳榮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
又被告陳宏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189 號卷第35至39頁;
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79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炳榮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189 號卷第35至39頁),並有被告、告訴人、證人李世傑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戒護科收容人談話筆錄(他1405號卷第18至20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 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他1405號卷第21至23頁) 、雲二監108 年2 月21日雲二監戒字第10800503980 號函暨職務報告(他189 號卷第51至53頁) 、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 爰審酌被告係因細故不滿告訴人態度,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雖曾有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因未能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告訴人,致未獲告訴人接受(本院卷第81頁),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到庭表示,被告利用告訴人睡覺中出手毆打,惡性重大等語(本院卷第91頁),並考量被告係因曾遭告訴人口出三字經惡言,致一時衝動方出手毆打告訴人,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入監前從事救護車駕駛工作,月薪約4 、5 萬元,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與2 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熱水壺1 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係屬監獄所提供,並非被告所有,且因遭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後,已致塑膠及內贍分離,經雲二監環境整理時清除,有前開雲二監108 年2 月21日函1 紙在卷可查,尚乏證據證明仍存在,是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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