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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毓被訴攜帶兇器竊盜「8M自助洗車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0 時30分許,在斗南鎮建國一路117 號旁之「8M自助洗車場」,持鐵撬破壞告訴人林鴻翔所有之兌幣機1 臺及投幣機9 臺,並竊得9 臺投幣機內之金錢新臺幣8000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0 、480 、587 、620 、670 、723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08 年2 月20日繫屬本院(本院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41 號;
見本院141號卷第37至43頁),本案檢察官卻就被告此部分犯嫌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8 年4 月2 日繫屬本院(見本院261 號卷第37至39頁),查前後兩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相同,所依憑之證據均為告訴人林鴻翔同一次警詢之指述,確屬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見本院261 號卷第106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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