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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暉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310 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1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於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雲林縣政府以民國106 年4 月25日府衛醫字第1063000608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6 年5 月6 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06 年5 月6 日,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嗣雲林縣政府以106 年6 月16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062311384號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以106 年10月6 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062312472號函命其應於106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至指定場所即雲林縣警察局少年隊報到,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不履行。
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怠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雲林縣政府以106 年4 月25日府衛醫字第1063000608號函、106 年6 月16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062311384號函暨裁處書、106年5月18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062311068號函、106 年10月6 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062312472號函、送達證書各1 份、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06 年11月16日雲衛醫字第1060022705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 年10月4 日南營字第1071801119號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職權所在,被告雖認罪,僅係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再爭辯,至起訴之事實是否該當刑法構成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之,並不當然本於其認罪之表示,而為有罪判決。
六、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犯第1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 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又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合前述規定可知,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人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此加害人若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立法目的在於有效且根本地達到預防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再犯性侵害犯罪之效果。
因此若加害人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因法律要件事實已不備,自無法依照該項規定產生法律效果,亦即自不能對該加害人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七、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偵字第1512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1 月6 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然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各款,並未規範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無法對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既然被告並無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而負有應按時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則其未按時參加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無從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其科以行政罰,並命其限期履行,縱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應於一定期限內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被告再次未依限履行時,更不能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對其課以刑罰制裁,此乃基於法律文義及邏輯上應有之解釋。
八、檢察官另以:於100 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有規定緩起訴處分的情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雖然104 年12月23日修正第20條把第6款之緩起訴處分刪掉,此部分應該是立法者的誤刪,因為在同法第2條第3項仍然規定犯第一項各罪(包含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適用本法加害人的規定,另外在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即第21條第1項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得處以罰鍰),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以緩起訴處分在同法第21條及第2條皆沒有被刪除,否則若認為縣(市)主管機關在緩起訴的情況下,不能對被告為接受身心治療之處分的話,同法第21條也不會保留可以對違反之人罰鍰的結果,請審酌被告的情形應該是立法者的誤刪,被告仍然應構成檢察官起訴的罪名等語。
然既然此種因立法者疏忽所生之法律漏洞,司法機關若要填補該漏洞,則需利用「類推適用」之法學方法,若此項漏洞發生在民事法領域,基於平等原則,自可以「類推適用」之法學方法填補之,然因本案之法律漏洞發生在刑法領域,因刑事法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精神而禁止「類推適用」,即無法以「類推適用」之法學方法填補本案之法律漏洞,而僅能由立法者以修法方式消除該漏洞,司法機關自不得以所謂「類推適用」填補立法者所遺留之法律漏洞。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雲林縣政府無從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雖被告未按時參加,雲林縣政府當無從適用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其科以行政罰,並命其限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再次未按時參加,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適用之原則,亦不能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對其課以刑罰制裁,被告第二次未按時參加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為,為法律不罰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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