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易,300,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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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豐吉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前某日,在facebook上看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刊登「辦機車換現金,快速辦理小額借錢」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辦機車換現金」聯繫,於107 年11月21日某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周莞蓉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呂薇薇」)聯絡前開辦機車換現金事宜,惟蔡豐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周莞蓉佯稱:同意以蔡豐吉之名義購買機車(廠牌:YAMAHA,型號:BWS ),再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65,000元出售予周莞蓉,但要周莞蓉先提供20,000元之頭期款予機車行等語,致周莞蓉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26日上午8 時5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啟昌機車行老闆余炳寬(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元長鄉農會(起訴書誤載為崙背鄉農會)帳戶(戶名:啟昌機車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農會帳戶),蔡豐吉收到周莞蓉通知匯款後,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聯絡不知情之余炳寬後,到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啟昌機車行對不知情之余炳寬佯稱:不買新車了,要購買中古車,要拿回周莞蓉匯入之20,000元等語,致余炳寬陷於錯誤,交付20,000元予蔡豐吉,令周莞蓉受有損害,嗣經周莞蓉察覺被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莞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豐吉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18184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2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莞蓉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余炳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被告簽收20,000元之便條紙(見警卷第11頁)、證人余炳寬提供行動電話翻拍圖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

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卻利用他人之信任來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

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司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1 紙(見偵卷第57頁),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水泥工,日薪1,400 元至1,6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祖父母及母親,現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財物2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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