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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哲正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哲正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改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同一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 號「日興堂囍餅有限公司」門市(下稱日興堂喜餅店),趁店內人潮眾多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鳳梨酥2 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元》,隨即放入其隨身斜背包內得手;
又接續在店內走道陳列大餅處,打開1 盒日興堂公司製造之大餅餅盒,將裡面的大餅1 個(價值130 元)取出放在旁邊,再從其隨身斜背包內拿出1 個由該公司於106 年間製造、業已逾保存期限(包裝列印保存期限為106 年10月8 日)之過期大餅做替換、放入盒內,並隨即將剛剛取出放在旁邊的大餅1 個放入其隨身斜背包內行竊得手,且將該經過替換、內有過期大餅之餅盒刻意夾放於走道上陳列的其他排大餅之中,以此調包之詐術來損害日興堂喜餅店之信用;
又接續在店內結帳櫃檯前方左側之陳列商品處,徒手竊取大餅2 個(價值共260 元),隨即放入其隨身斜背包內得手。
經店員當場發覺龔哲正有行竊舉動而詢問龔哲正,經雙方交涉之後,龔哲正以現金支付上開竊取3 個大餅的費用(由於店員並未發覺龔哲正尚有竊取鳳梨酥,故龔哲正並未給付鳳梨酥的費用)之後,又馬上將上開3 個大餅退還給店員而離去。
嗣經不知情的客人選購到龔哲正調包後的過期大餅,告知日興堂喜餅店店員後,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日興堂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且於本院調查時未曾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前往日興堂喜餅店購買大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妨害信用犯行,辯稱:我不是偷,我是第一次去那家店,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偷我也忘記了。
我拿1 個比較醜的大餅去,是想說好吃要去買一樣的,我沒有調包,我忘記了云云。
經查:㈠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天日興堂喜餅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檔案名稱:告證2 》為彩色連續錄影畫面,沒有聲音,鏡頭對著店內拍攝,畫面左上角有顯示日期及時間。
2018年5 月12日14時14分45秒,被告(頭戴深色帽子,穿藍黑色圓領上衣,黑色斜背包)走進店內,14時14分52秒被告伸手拿取2 件小物品,隨即轉身,握於左手內,並且有往斜背包內藏放的舉動。
14時20分10秒被告再出現於畫面時,兩手拿著兩盒紅色餅盒(一手各拿一盒),左手已經沒有看到所拿取的小物品,也沒有任何手提袋。
14時22分15秒被告在結帳櫃台左側選物之後,在結帳櫃台前方,隔著結帳人群,右手拿取一件物品迅速放入斜背包內(加上告證3 被告在14時18分37秒偷取的大餅,此時被告的斜背包內至少有兩個真空包裝的大餅),左手仍拿著上開兩盒紅色餅盒,之後就拿該兩盒紅色餅盒給店員結帳,14時22分56秒在被告身後的A 店員手拿一個真空包裝的大餅(就像是被告14時22分15秒放入斜背包內的外觀),向另一位B 店員示意這被告疑似有偷藏一個餅,B 店員就走上前詢問被告,在場店員與被告有對話,被告在結帳後逐步要往店外走,在場店員有指著被告,但被告並未打開斜背包,14時23分50秒B 店員指著被告身前的斜背包,被告一直要離開,有店員請被告留著,並手拿一個真空包裝的大餅跟被告講話,講一講一群人走往店外。
14時27分30秒被告回到店內,跟店員賴玥汝講話,賴玥汝隨即走回櫃台操作收銀機,有將鈔票放入收銀機並找零,將找零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從斜背包內取出真空包裝的大餅交給店員,另一位店員交給被告一個紅色袋子(裡面好像有餅),被告將該紅色袋子並拿了一個真空包裝的大餅,一起裝入原先裝著兩盒紅色餅盒的袋子裡,就離開商店(14時29分11秒)。
《檔案名稱:告證3 》14時15分9 秒被告左手沒有拿東西。
被告在走道上(擺著許多紅色餅盒)紅色餅盒前挑選,有幾次打開餅盒挑選的動作,14時17分35秒被告翻找自己的斜背包,14時17分51秒被告打開一盒餅將裡面真空包裝的大餅取出(放在右邊),再從自己的斜背包內取出一個餅(有明顯看到被告以左手從斜背包內取物拿出來的動作),接下來被告的動作被推疊的商品、客人遮住,14時18分10秒被告將紅色餅盒內的大餅重新整理放置,14時18分37秒被告將從紅色餅盒內拿出放在右邊的真空包裝大餅藏入斜背包內,14時18分54秒再將置換好的餅盒拿到走道上其他排夾入第一盒的下方。
14時28分20秒被告在櫃台前方從斜背包內取出真空包裝的大餅,交到店員賴玥汝手中,可以看出有3 個真空包裝大餅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
㈡證人即日興堂喜餅店店員歐麗玲於警詢時陳稱:對被告這客人有印象,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正在拿大餅(幾個不詳),覺得怪怪的,就跟櫃臺講要注意他一下等語(偵卷第64頁)。
證人即日興堂喜餅店店員賴玥汝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被告有拿兩個大餅到櫃臺結帳,結完帳就走了,然後店員歐麗玲告訴我說有看到被告拿3 個大餅放在包包內沒有結帳,我就告訴被告說請把包包內的大餅拿出來結帳,他不理我就走出去。
我就告訴店員吳咨臻,吳咨臻就追出去等語(偵卷第65至66頁);
賴玥汝於本院審理時也證述:我是當天結帳人員,從影片來看,被告一開始進入店裡,左手拿了2 個東西放入包包,那是鳳梨酥,那個位置放的就是土鳳梨酥,他進來時我不知他有偷拿東西,我是看影片才知道。
他拿餅來結帳,店裡小姐跟我說他包包裡面有餅,我叫他打開給我看,他說沒有,後來我跟吳咨臻說他包包裡有餅不給我看,吳咨臻就帶他去外面講,後來被告有去結帳,但被告又說他沒有吃那麼多要退貨,我有退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89至95頁)。
證人即日興堂喜餅店店員吳咨臻於警詢時陳述:櫃臺賴玥汝告訴我說被告包包內有東西沒有結帳,我就告訴被告說請把包包內大餅拿出來結帳,被告說沒有,且不理我就走出去,我就請他把包包給我看一下,他跟我說不要這樣很難看,我們出去外面講這裡很多人,然後就把包包攤開拿了3 個大餅,我就說請你去櫃臺結帳。
退貨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是事後櫃臺賴玥汝跟我說被告有來說吃不完要退貨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
吳咨臻於本院審理也證稱:在當下有同事跟我講,我在旁邊有看到那個人要走出去,我同事跟我說有人偷竊,他們阻止不了他,他就一直往外走,我才跟他說「先生你包包裡面有東西,你要不要拿出來結帳?」,他說沒有,那是他自己的東西,他就一直往外衝,他到外面,我就跟出去,跟他講說「你東西有在裡面,請你拿出來結帳」,我就把他拉到旁邊一點的地方,就是沒有在中間去處理,之後他把東西拿出來之後,我跟他說「請你去櫃台結帳好嗎」,他拿出大餅出來去櫃台結帳,因為公司處理態度就是凡是有抓到偷竊行為,客人願意結帳的話就請他自己去櫃台結帳,或是把東西還給我們,不結帳也沒有關係。
結論就是就是他把東西拿出來,他去櫃台結帳。
他有拿錢出來結帳那3 個大餅,後來他又說他吃不了那麼多,他不要了,要求我們退錢,我們應該也有退錢給他,是櫃臺小姐跟我講的。
被告沒有付2 個鳳梨酥的錢,從頭到尾都是大餅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3 頁)。
㈢經日興堂喜餅店經理郭文彥(即告訴代理人)持被告所調包之大餅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化驗之後,雖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但該大餅為真空包裝,於包裝袋上列印保存期限為106年10月8 日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與所附該大餅照片7 張在卷可證(警卷第7 至8 頁),而郭文彥於偵訊時證稱:大餅保存期限只有1 個星期,今年生產的餅都是寫西元,且字體放大,當時看到這餅就覺得奇怪為何還有這種餅,106 年10月8 日是保存期限等語(偵卷第24頁),該大餅於案發當時顯然已經過期很久了。
㈣綜合前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與所附該大餅照片,與卷內所附監視錄影之擷取畫面(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45頁、他字卷第13至137 頁、本院卷第23至47頁),以及上開各證人的證述內容,已可以確認:被告在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日興堂喜餅店,先徒手竊取鳳梨酥2 顆,隨即放入其隨身斜背包內得手;
又在店內走道陳列大餅處,打開1 盒日興堂公司製造之大餅餅盒,將裡面的大餅1 個取出放在旁邊,再從其隨身斜背包內拿出1 個由該公司於106 年間製造、業已逾保存期限(包裝列印保存期限為106 年10月8 日)之過期大餅做替換、放入盒內,並隨即將剛剛取出放在旁邊的大餅1 個放入其隨身斜背包內行竊得手,且將該經過替換、內有過期大餅之餅盒刻意夾放於走道上陳列的其他排大餅之中;
又接續在店內結帳櫃檯前方左側之陳列商品處,徒手竊取大餅2 個(所以後來被證人吳咨臻發現其包包內一共有3 個大餅),隨即放入其隨身斜背包內得手。
經店員當場發覺被告有行竊舉動而詢問被告,經雙方交涉之後,被告以現金支付上開竊取3 個大餅的費用(由於店員並未發覺被告尚有竊取鳳梨酥,故被告並未給付鳳梨酥的費用)之後,又馬上將上開竊取的3 個大餅退還給店員而離去。
至於證人賴玥汝雖然證述當下有退錢給被告,但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05 頁),且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在經店員發覺有竊盜行為後,返回店內向證人賴玥汝結帳所竊取3 個大餅的費用(包含證人賴玥汝找零給被告)後,被告就馬上將該3 個大餅退還給證人賴玥汝,並沒有看到證人賴玥汝又另外退錢給被告的情形,因此,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在付錢結帳購買所竊取3 個大餅費用後,又將該3 個大餅退還給店員,而店員並沒有退錢給被告。
被告既然已經將鳳梨酥2 顆、大餅3 個藏放入其隨身斜背包內,已經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經既遂,不因事後經店員察覺才不得已去結帳而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
㈤另一方面,關於被告所調包的過期大餅,被告刻意將之夾放入走道上陳列的其他排大餅之中,於案發當天就遭不知情的客人選購到,發覺有異狀而告知日興堂喜餅店店員,有監視錄影之擷取畫面附卷足憑(警卷第39至45頁),則被告以過期大餅來調包新大餅之詐術,已損害到日興堂喜餅店之商譽信用,也可以認定。
㈥被告對於本案情節辯稱沒有偷竊或調包,一下抗辯不知道、一下抗辯忘記了,又說不是出於其本意云云,均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毫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已經修正,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原條文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即1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未修正)第313條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同一日、於相同地點,接連的竊取鳳梨酥2 顆、大餅3 個,應認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向競合,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就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改正行為,又再度犯下本案,且被告本案不僅是貪圖小利、順手牽羊的舉動而已,其刻意將已經過期許久的大餅拿到日興堂喜餅店做調包,使不知情的客人選購到該過期的大餅而向日興堂喜餅店反應,已經使日興堂喜餅店營業商譽受到損害,告訴代理人郭文彥也到庭表示:做生意多多少少會遇到竊盜,但我們在意的是被告更換過期大餅的事情,擔心遭到他人的刻意抹黑,所以才會提告,我們不求償,也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被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再者,被告犯後沒有坦承錯誤,僅是一面對告訴代理人道歉,卻一面宣稱自己沒有偷竊或調包,實在難認有悔改誠意,也考量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金額不高,被告在案發當下已經支付所竊取3 個大餅的費用、並未支付竊取2 顆鳳梨酥的費用,可是,所造成客人對於日興堂喜餅店商品的信賴流失,也就是商譽的貶損恐難以回復,兼衡被告自述為就讀職業學校,從事粗工,未婚,目前有去看精神科,但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大餅3 個已經結帳完畢並且歸還給日興堂喜餅店,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竊得之鳳梨酥2 顆,價值僅僅50元而已,況且,告訴代理人已經當庭表明不求償,本院認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3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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