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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富誠
謝震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富誠、謝震鍏共同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田富誠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震鍏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加長型香蕉刀一把、棉被一件、田富誠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謝震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田富誠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謝震鍏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富誠及謝震鍏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田富誠向不知情之陳志鴻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交通工具,田富誠及謝震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加長型香蕉刀1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駕駛上開汽車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輪流持該加長型香蕉刀割下香蕉樹上的香蕉,再將香蕉搬運至上開汽車車斗上,並以棉被鋪蓋於車斗內,駕駛上開汽車離去,竊得香蕉數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在田富誠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居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加長型香蕉刀1 把、棉被1 件,田富誠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 元、謝震鍏繳回犯罪所得12,5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17頁、偵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陳榮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77至78頁)及被害人賴偉得、王正和、吳原政、劉士秉、謝榮二、林鎮忠、張弼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0至23頁、第34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第51至52頁、偵卷第70至72頁、第97至98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2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8年3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第55至64頁、偵卷第103至122 頁、第35至36頁、第137 至138 頁),且有扣案之加長型香蕉刀1 把、棉被1 件可以佐證,足見被告2 人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法律刑法第321條於被告2 人行為後已經修正,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將原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顯然對被告並非有利,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處罰。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2 人竊取他人香蕉所使用之加長型香蕉刀1 把,得以割斷整芎香蕉,可見其刀鋒相當銳利,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各編號單次犯行來看,係被告2 人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犯竊盜行為,接連割取數十芎香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均屬接續犯。
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7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如附表所示7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農民種植香蕉等果樹,辛苦多時,還要歷經天災、氣候的嚴峻考驗,最終就是期待收成時的成果,本案被告2 人不勞而獲,使用加長型香蕉刀兇器,將農民辛苦栽種許久的香蕉園幾乎整片香蕉芎都割取殆盡,進而轉售他人,損害農民的權益甚鉅,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附表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田富誠向他人借來上開自用小貨車當作交通工具,並提供其所有之加長型香蕉刀1 把、棉被1 件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認其涉案情節較重,而被告謝震鍏從旁襄助,平分利益,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田富誠自述:為國中畢業,擔任聯結車駕駛,工作不穩定,需要扶養3 名就讀國小的子女及父母親,還有汽車貸款需要繳納,才會犯案行竊;
被告謝震鍏自述:為高職畢業,罹患紅斑性狼瘡,領有重大傷病卡,需長期吃藥,做臨時工,薪水不固定,目前單身獨自居住,因為缺錢花用,才會行竊等語(本院卷第74、88頁),與被告田富誠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而被告謝震鍏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104 年9 月5 日期滿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自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宣告刑與執行刑,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加長型香蕉刀1 把、棉被1 件為被告2 人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田富誠所有,業據渠等供述明白(本院卷第87、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各編號「竊取數量、金額」欄所示被告2 人竊得之香蕉數量與換算之價值,業經各被害人指述明白,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得以此作為估算犯罪所得之依據。
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7 之犯罪所得總共為242,100元,而被告2 人均供稱犯罪所得是兩人平分(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2 人各自的犯罪所得均為121,050 元。
被告田富誠已經繳回犯罪所得700 元、被告謝震鍏已經繳回犯罪所得12,500元,為警方扣案(警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田富誠部分為120,350 元,被告謝震鍏部分為108,55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前述金額,分別對被告2 人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 1,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 │竊取數量、金額(新│主文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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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偉得│107 年12月26日8 時至 │香蕉40芎 │田富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108 年1月1日13時許之間│28000 元(每芎時價│,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700 元X40芎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雲林縣虎尾鎮過溪子1864│ │折算壹日。 │
│ │ │地號 │ │謝震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2 │王正和│108 年1 月9 日18時至 │香蕉32芎 │田富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108 年1 月10日7 時10分│24000 元(每芎時價│,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許之間 │750元X32芎)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段 │ │折算壹日。 │
│ │ │6027地號、6027之1地號 │ │謝震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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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原政│108 年1 月8 日18時至 │香蕉120芎 │田富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108 年1 月10日8 時許之│78000 元(每芎時價│,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 │ │間 │650元X120芎)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 │ │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厝段84│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 │地號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謝震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 │ │ │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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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士秉│108 年1 月14日16時至 │香蕉50芎 │田富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108 年1 月15日8 時30分│32500 元(每芎時價│,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許之間 │650元X50芎)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段 │ │折算壹日。 │
│ │ │3361地號、3362地號 │ │謝震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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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榮二│108 年1 月17日10時至 │香蕉30芎 │田富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108 年1 月18日15時許之│18000 元(每芎時價│,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間 │600元X30芎)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段 │ │折算壹日。 │
│ │ │4969地號 │ │謝震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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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鎮忠│108 年1 月19日17時至 │香蕉60芎 │田富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108 年1 月21日12時許之│42000 元(每芎時價│,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間 │700元X60芎)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段 │ │折算壹日。 │
│ │ │4999地號 │ │謝震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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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弼淵│108 年1 月21日12時至 │香蕉28芎 │田富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108 年1 月26日14時許之│19600 元(每芎時價│,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間 │700元X28芎)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雲林縣虎尾鎮過溪子段 │ │折算壹日。 │
│ │ │1819地號 │ │謝震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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