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易,318,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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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14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107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鐵路旁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㈡於107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107 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上開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㈢嗣因賴文龍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前揭所載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賴文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毒偵37卷第8 至19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由此可知,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既已曾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供述上開採尿過程歷歷(毒偵2295卷第41至43頁;

本院卷第57、58、64頁),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毒偵2295卷第3 至4 頁反面)。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毒偵22 95 卷第5 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毒偵37卷第3 至4 頁反面)。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毒偵37卷第5 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2 次,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社會治安,影響家庭生活,毒害非輕,而考量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本次因與弟弟吵架外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擔任鐵工,日薪新臺幣2,100 元,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參本院卷第69頁)之經濟狀況,父母均已過世,家中有姐姐(未同住)、弟弟(同住)、4 名分別為20歲、19歲(目前在服兵役)、就讀小學一、二年級(需要被告扶養、照顧、接送)之子女之家庭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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