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易,328,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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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8號
108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 號、第229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六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32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武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武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23日以88年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六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0月28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嘉年華KTV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12月14日9 時4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同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分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1、被告葉武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D00000000號)。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7B05006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

㈠、犯罪事實一㈡:1、被告葉武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D00000000號)。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

4、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尿檢編號:OZ000000000號)。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號)。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顏郁山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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