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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與告訴人丙○○結婚,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於106 年10月起與乙○○(所涉相姦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交往而為男女朋友,竟基於與乙○○通姦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3月至4 月間某日,在乙○○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居處內,與乙○○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
㈡於107 年7 月間某日,在乙○○上開居所內,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婚姻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為佐,依前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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