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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2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蕙中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10月起與甲○○(所涉通姦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交往而為男女朋友,於107 年5 月乙○○前往醫院接受產檢時,經甲○○告知,得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詎乙○○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7 年7 月間某日,在乙○○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居處內,與甲○○以性器官結合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嗣於108 年2月1 日,甲○○之配偶丁○○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口名簿,發現甲○○認領乙○○所生之子王○○(108 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事實,質問甲○○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2頁、第93頁),並有被告、甲○○、王○○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是其素行尚可。
然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破壞甲○○與告訴人間對於婚姻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到庭表示:因其與甲○○之小孩每天要找爸爸,希望甲○○能早點回家故撤回對甲○○之告訴,但不願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且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節,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致雙方未達成和解;
另參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目前王○○由其照顧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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