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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銘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準此,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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