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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議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18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1日,以94年度豐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2 月23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旋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 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1日,以99年度六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0日,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5 罪)、3 年9 月(共2 罪)、3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上開第④至⑦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
被告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9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是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4 、5 萬元,未婚,與同居人生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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