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頁反面、第2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累犯之裁量:
-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
- 肆、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被告固竊得冷氣機1臺,並經被告變賣得現金400元,業據
-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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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31分許,至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豐源電器行,在該店後方鐵皮棚架,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乙○○所有TOSHIBA 牌冷氣室外機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前開冷氣機逃逸,並由甲○○將前開冷氣機運至不詳處所變賣得款400 元。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頁反面、第2頁;
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 張(見警卷第4 至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警卷第8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裁量: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再入監服刑,並於107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被告再犯本案竊盜罪,與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類型、罪質相同,且被告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仍再犯罪,足見前案所宣告之徒刑並無成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所竊物品為冷氣室外機1 臺,價值並非低微,已難擇處罰金或拘役刑;
惟念上開物品事後業經告訴人追回,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並非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現經社會局安置,入監前以粗工為業,日薪約1,000 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變賣而偷竊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固竊得冷氣機1 臺,並經被告變賣得現金4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
本院卷第59頁),該冷氣機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臺冷氣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60頁),可認該冷氣已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然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雖冷氣機已惟告訴人所領回,然就被告竊得冷氣變賣後所得之現金,其實際上仍保有400 元之利益,即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本院認為亦屬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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