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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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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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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咖啡包壹包│驗前淨重3.358 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含包裝袋│克,驗餘淨重2.40│107 年7 月18日高│
│壹個) │0 公克,檢出第二│市凱醫驗字第5441│
│ │級毒品「3,4-亞甲│4 號濫用藥物成品│
│ │基雙氧苯基甲胺戊│檢驗鑑定書 │
│ │酮」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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