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易,361,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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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銘有酒駕前科,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防汛道路旁某寺廟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稍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

二、嗣於同日19時許,王世銘騎乘A 機車行經崙仔村某抽水站附近種植蒜頭之農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春安所有種植在該農田之蒜頭〈總計4.6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9 元,已發還丁春安〉得逞。

迨王世銘欲騎乘A 機車逃離時,遭丁春安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在王世銘之A 機車腳踏墊上扣得前揭蒜頭,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對王世銘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世銘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4 頁;

偵卷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40、48頁),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春安於警詢證述之被害情節(警卷第5 至6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警卷第9 至1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警卷第13至16頁)。

㈣被告立具之搜索同意書1 紙(警卷第17頁)。

㈤被害人具領之贓物領據1 紙(警卷第18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S000000 號、第KAS000000 號)影本〈違規事項:分別為無照駕駛(禁駛)、酒後駕車)〉各1 紙(警卷第24頁)。

㈦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A 機車之行照影本各1 紙(警卷第22至23頁),㈧現場蒐證照片5 張(警卷第19至21頁)。

㈨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至最低本刑部分,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兩罪均屬故意犯罪,且與犯罪事實一部分同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兩罪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交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犯罪事實一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另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為本案犯罪事實二竊盜之犯行,均不可取;

衡以被告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酒測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犯罪事實一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另其犯罪事實二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業經查獲,並歸還被害人,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佐,參以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5 頁反面),暨被告自陳之前擔任板模工,日薪約1,300元之經濟狀況,目前因肋骨骨折無法工作,且甫因腳部血管阻塞開刀,無法走太遠,站太久,近期亦有呼吸道阻塞狀況需要就醫,僅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1 個兒子(已經成年)、1 個女兒(就學中,尚未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上開蒜頭共4.69公斤,業已經查獲並歸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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