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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憲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 月4 日,逕予更正)上午8 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153 巷,趁陳瑞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將本案小客車車門破壞後,進入駕駛座,再以剪刀拔掉鎖頭發動本案小客車後離去現場而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警方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某汽車修配廠內,發現王文慶、張加奇(另案偵辦中)正拆解本案小客車而尋獲。
經警方將本案小客車內飲料杯採集之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林憲幫之DNA-STR 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憲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第133 頁、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隊)尋獲失竊汽車現場勘察紀錄表1 紙、刑案現場照片影本38張、證物清單1 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5 月21日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2 月19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21條,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該條文修正後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持未扣案之剪刀竊取本案汽車,剪刀乃堅硬之金屬材質,且鋒利,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妨害兵役、妨害家庭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82 頁),是其素行非佳。
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自己代步用率爾竊取他人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所為誠值非難。
另衡及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03 頁)之身心狀況,前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33 號案件中經承審法官選任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於107 年5 月4 日犯竊盜罪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鑑定診斷為器質性腦症(腦傷後導致腦功能低下),疑似有反社會人格傾向,認知功能低下的程度約於邊緣性智能到輕度智能不足之間。
但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在本質理解並未受到精神疾病明顯影響支狀況(未有幻覺、妄想造成個案對於客觀現實有特別異於常人之處,智能亦未低下到無法理解犯罪本質的程度),但其情緒衝動控制有因疾病而受到影響的傾向,惟其低下程度,尚未嚴重到明顯超出一般常人可能出現的範圍之外等節,有該院107 年10月1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4頁)。
而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案僅相隔約8 個月,又被告於犯後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就犯行尚能清楚陳述、應對,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惟其確因疾病致自我控制能力低落;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竊得本案小客車之價值,其後已尋獲但多數零件遭他人拆解等情節;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抓鴨等臨時工,日薪1,000 元,與母親、哥哥、姊妹同住,尚須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 頁、第13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竊取之本案小客車固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警卷第55頁),惟返還時本案小客車諸多零件已遭王文慶、張加奇拆解,是相對於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之價值,已受有一定價值之減損,此部分仍未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予以沒收或追徵,而此部分減損之價值並無原物可供沒收,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減損之價額。
然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陳稱其不認識張加奇,有看過王文慶,但與2 人並無關係,其不記得最後將本案小客車開去哪裡,也不清楚為何本案小客車會出現在上開汽車修配廠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第126 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參與拆解零件之行為,此部分被告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與其他相類案件竊取車輛後拆解零件變賣之情形有別,本院認對被告宣告追徵上開差額,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可由告訴人另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
㈡被告持以竊取本案小客車所用之剪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被告就此供稱其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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