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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雅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雅琦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18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黃昏市場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陳惠音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後跌入水溝,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及鈍傷、右下背痛及右膝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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