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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陳建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宏、陳建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銘宏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陳建鏵,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見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杜軒羽突然煞車停止,乃鳴按喇叭,雙方引發口角,陳銘宏、陳建鏵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銘宏恫嚇杜軒羽稱:「車牌給我記起來,幹你娘機掰,一定要找到你、修理你、好膽不要跑」等語,並指示陳建鏵持木棍下車作勢威嚇,致杜軒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杜軒羽之證述、刑案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陳銘宏、陳建鏵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銘宏、陳建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銘宏、陳建鏵因行車糾紛,未理性、冷靜處理,反而因口角,被告陳銘宏出言恐嚇,被告陳建鏵持木棍作勢威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陳銘宏、陳建鏵之行為,本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銘宏、陳建鏵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當時也是意氣用事,被告也對我認錯,我感受到他們的悔意,希望法官給他們一個重新的機會等語,可見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佐以被告二人為父子,目前從事雞蛋批發,家中三代同堂共5 人同住,被告陳銘宏為高職肄業、被告陳建鏵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陳銘宏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建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被告二人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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