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易,399,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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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10號、第3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俊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旁之卸貨區,徒手竊取置於該處黃仁聰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後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月18日晚間8 時4 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前,見廖建清將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竟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之變賣得款2,000 元後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俊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8064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3142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仁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8064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查(見警8064卷第17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4019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3142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建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4019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警4019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數額提高(舊法之罰金刑上限為5 百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乘以30倍,所得數額仍低於新法之罰金刑上限50萬元),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利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業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2 人之損害、被害人2 人於警詢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一時貪念行竊,將贓物換取現金買東西給小孩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救護車司機,月薪約3 、4 萬元,已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各罪之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將其所竊得之物變賣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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