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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7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財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眼相機參台(CANON 廠牌壹台、SONY廠牌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凌晨3 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桃園區青溪國民小學(下稱青溪國小)」外,翻越該校之圍牆侵入校園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校教務處內之CANON 廠牌EOS 7D型號1 台、SONY廠牌A65VY 型號2 台,共3台單眼相機(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萬1,954 元,起訴書誤載15萬元,本院逕予更正),得手後翻牆而出,嗣因青溪國小教務主任洪啟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
又被告所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273號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53至58頁),核與證人洪啟芳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偵15928 號卷第9至10頁、第38頁正反面,偵緝卷第51頁正反面)及證人蘇子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緝卷第38至39頁),並有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07 年4 月24日職務報告1 份(偵15928號卷第11頁) 、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928 號卷第17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偵15928 號卷第43至46頁,偵緝卷第41至50頁) 、手機翻拍照片1 張(偵15928 號卷第40頁) 、googlemap 地圖(偵15928 號卷第47頁) 、失竊物購入憑證(偵緝卷第52至53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業已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加以處斷。
㈡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可參)。
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之圍牆。
查本案被告係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青溪國小校園教務處內行竊,所為應屬踰越牆垣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桓竊盜罪。
㈢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件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青溪國小校產造成損失,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殊非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自陳另案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公司鐵工工作,日薪約1 千元,未婚、獨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緝20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㈤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前開單眼相機3 台後,持往贈送大陸地區友人,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本院卷第57頁),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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