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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慧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慧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4 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 號110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3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為施用所吸收)。
㈡、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不是沒有因為毒品而長時間在矯正機構度過,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也確實一度振作,能跟毒品保持距離,但可能因為生活上的挫折、情感上的困頓,讓被告回頭尋找毒品,並重蹈施用毒品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然被告自承想要戒除毒癮,不要再讓家人擔心,其實只有遠離毒品環境才能真正戒除毒癮,希冀被告能給自己一次機會,徹底斷絕與毒品之牽扯,唯有如此生命歷程才有意義,否則終日汲汲營營於毒品,與行屍走肉何異﹗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而刑罰意義除了處罰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外,更著重於教化意義,而被告自承目前從事農務,有正常工作,也慢慢走出情緒的低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此次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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