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
-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堪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李景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 ㈡、被告係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驗尿,被告雖
-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滿5年即再度施用毒品,數度
-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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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港簡字第165 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景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18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李景魏於警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第45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8 年4月9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景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件被告雖有累犯之情形,然本罪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屢次再犯之情形,仍得以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酌以提高處罰而予合理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本院易字卷第79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驗尿,被告雖為毒品管制人口,並應定期接受驗尿,然此仍屬警察單位預防犯罪並管理毒品人口之手段,尚不能僅以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即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部分之犯行,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滿5 年即再度施用毒品,數度進出監所,均未能戒除毒癮,其前次於106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刑確定,現正執行中,顯見被告在未有外律手段控制之情況下,無法自我斷絕毒品誘惑,而施用毒品固為自傷行為,然施用毒品為取得毒品,經常引發暴力、財產犯罪,此由被告另有數度竊盜、傷害等犯罪紀錄亦可見得,是基於防衛社會考量,亦無法就施用毒品犯罪過度輕縱。
並斟酌被告家庭成員僅剩母親及哥哥,其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
前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豐;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犯罪之素行紀錄,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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