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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祥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持自備鑰匙竊取其母王月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逃逸。
嗣王月英驚覺遭竊報警,繼於108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橋與興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嗣因王月英告訴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竊盜罪屬即成犯,被害人之法益一經侵害,犯罪即已完成,是竊盜罪所謂之「犯罪地」,當指實施竊盜行為之處所,而非查獲地。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官田區東西庄里西庄105 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實施竊盜行為之犯罪地在同一處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又被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108 年6 月12日止,均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則在本案起訴時之108 年5 月30日(見本院收文章),被告之所在地也不在雲林縣轄內。
至被告本案犯行雖在雲林縣虎尾鎮查獲,惟參前所述,此查獲地不能資為本院取得管轄權之依據。
故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前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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