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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2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虎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英因與告訴人吳麗昭、張育慈有土地糾紛,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吳麗昭、張育慈怒斥「賺吃查某(臺語)」,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持剪刀將上址牆邊告訴人吳麗昭所有之監視器線路、電話線剪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然本案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5日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書記官於108 年2 月27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觀卷內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
告訴人吳麗昭就被告對其涉犯公然侮辱、毀損罪嫌部分,於108 年2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08 年3 月4 日送達雲林地檢署,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雲林地檢署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
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於108 年3 月7 日提出於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雲林地檢署108 年3 月7 日雲檢永孝108 偵562 字第108900558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稽,顯見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吳麗昭所涉公然侮辱、毀損罪嫌部分,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對告訴人張育慈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張育慈於本院繫屬後之108 年6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依前揭說明,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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