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二、被告范育臻、邱馨儀固坦承於107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
- 三、被告范育臻與被告邱馨儀前為同事及朋友關係,因網路留言
- 四、被告范育臻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
- ㈠、告訴人邱馨儀就被告范育臻傷害之過程,於審理中以證人身
- ㈡、除告訴人邱馨儀就傷害過程指訴明確外,另參以證人林盈毅
- ㈢、另佐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
- ㈣、被告范育臻就其邀同林盈毅前往邱馨儀雲林縣○○市○○路
- 五、被告邱馨儀傷害部分:
- ㈠、告訴人范育臻就受傷過程,於偵查及審理中先後證稱:在房
- ㈡、證人林盈毅則並證稱:我陪范育臻去找邱馨儀,她們在門口
- ㈢、被告邱馨儀雖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范育臻對其攻擊而還手等
-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范育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 二、爰審酌被告范育臻、邱馨儀原為同事兼朋友關係,因故心生
-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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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臻
邱馨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臻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馨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范育臻與邱馨儀前為同事及朋友關係,因網路留言而心生嫌隙,范育臻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15時30分許,邀同友人林盈毅(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邱馨儀雲林縣○○市○○路00號「心歡88大樓」住處,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辦理訪客登記手續,亦未經管理員廖龍潭同意,利用該大樓住戶開啟大門之際,跟隨住戶進入邱馨儀所居住「心歡88大樓」而無故侵入住宅。
范育臻隨即搭乘大樓電梯前往邱馨儀所居住該大樓7 樓之6 ,由邱馨儀開啟大門,范育臻乃進入理論,二人一言不合,范育臻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馨儀,邱馨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范育臻互毆,嗣經林盈毅出言制止後,范育臻停手欲搭乘電梯離去之際,邱馨儀追出門外,接續與范育臻徒手拉扯扭打,范育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及顏面擦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邱馨儀則受有胸壁挫傷並擦傷、頸部擦傷、上唇擦傷、左眼挫傷、左前臂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范育臻、邱馨儀於審判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范育臻、邱馨儀固坦承於107 年9 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心歡88大樓」7 樓之6 發生爭執,然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范育臻辯稱:我承認有互毆,但沒有侵入住宅,當天是經過管理員同意才進去等語;
被告邱馨儀辯稱:我承認我有反抗,但是是因為范育臻帶林盈毅到我家打我等語(本院卷第68頁)。
三、被告范育臻與被告邱馨儀前為同事及朋友關係,因網路留言而心生嫌隙,被告范育臻心生不滿,於107 年9 月30日15時30分許,邀同友人林盈毅前往被告邱馨儀雲林縣○○市○○路00號「心歡88大樓」住處理論等情,除為被告范育臻、邱馨儀所承認外,另有證人林盈毅之證述(警卷第10-11 頁,偵卷第24-25 頁、44頁)、被告范育臻提出之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本院卷第97-10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3頁)等證據可參,首堪認定。
四、被告范育臻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
㈠、告訴人邱馨儀就被告范育臻傷害之過程,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把門打開後,范育臻就一直罵我,後來就打我,用手打我的眼睛,打完以後林盈毅就把范育臻拖出去,我又跑出去問范育臻為什麼打我,之後范育臻又打我一次,我在家裡還有電梯口都有被范育臻打,我衝出去電梯口問范育臻為什麼帶一個男人來打我,范育臻就拉我頭髮,用腳踹我,范育臻攻擊我的部位主要是臉部及頭部等語(本院卷第82-84 頁),核與其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重大出入(警卷第1-2頁、3-4 頁,偵卷第35-36 頁),告訴人邱馨儀之指述並無形式上之瑕疵可指。
㈡、除告訴人邱馨儀就傷害過程指訴明確外,另參以證人林盈毅證稱:我陪范育臻去找邱馨儀,她們在門口爭執,邱馨儀就叫范育臻進去講,她們把門關起來,裡面爭執聲音很大,感覺好像有打鬥的聲音,後來門打開,范育臻站在門口,我就把范育臻拉走,後來走到電梯邊,邱馨儀又從後面追上去扭打,她們兩人互毆,扭打在一起,兩個人互打,我看到兩個人已經算是躺在地上,拉來拉去等語(本院卷第89-92 頁、95頁),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廖龍潭證稱:當天范育臻離開後,邱馨儀有下來說范育臻帶男生上去那打她等語(本院卷第143-144 頁),亦足佐證被告范育臻確實於告訴人邱馨儀7樓之6 住處內及電梯口處發生扭打。
㈢、另佐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警卷第14頁):「邱馨儀於107 年9 月30日17時27分至本院急診就診,診斷病名為胸壁挫傷併擦傷、頸部擦傷、上唇擦傷、左眼挫傷、左手前臂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其中就告訴人邱馨儀就診之時間,與上開遭受傷害之時間具有前後連結之因果關係,而經醫師診斷受傷之部位,亦與其證稱,被告范育臻主要攻擊其頭部及臉部等情相符,足見被告范育臻確實有前開傷害告訴人邱馨儀之事實。
㈣、被告范育臻就其邀同林盈毅前往邱馨儀雲林縣○○市○○路00號「心歡88大樓」住處等事實並不否認,然辯稱其進入大樓經過管理員同意,又聲請傳喚證人林盈毅證稱:范育臻有跟管理員說要找邱馨儀,剛好門沒關,管理員看我們一下,我們就進去的,管理員沒有攔我們說不可以進去,當時門剛好是開的,管理員沒有說同意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8頁、92 -93頁),然證人林盈毅因本件侵入住宅事件,於偵查中經告訴人邱馨儀一併提出告訴,並與被告范育臻於偵查中屬共同被告關係,其就如何進入「心歡88大樓」之過程,本有避重就輕以迴避自我責任之嫌,而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證人即管理員廖龍潭明確證稱:客人要進入心歡88大樓要在1 樓管理室登記,當天范育臻有來,但是沒有登記,當天人家剛好在繳管理費,她跟著住戶進去,范育臻以前也是心歡88大樓的住戶,她知道訪客要登記,這次卻沒有登記,當天沒有先問我,是跟著一個住戶進去,我有看到(本院卷第137-140頁)、大門需要感應扣才能開,平常都是關起來(本院卷第142 頁)等語,此與證人林盈毅證稱,當時門沒關,管理員沒有表示是否同意其等進去等情,實無不合,而證人廖龍潭與被告范育臻及告訴人邱馨儀均無何特殊關係,與本事件並無任何利害牽連,證人廖龍潭更證稱,其已無在心歡88大樓擔任管理員(本院卷第146-147 頁),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是其證稱,被告范育臻係未經同意而進入,足堪採信。
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范育臻係無故侵入「心歡88大樓」7 樓之6 部分,因告訴人邱馨儀業已證稱,當天被告范育臻先敲門並表明身分後,由告訴人邱馨儀開啟大門而進入,尚難認被告范育臻此部分有何無故侵入之情形,應有誤解。
五、被告邱馨儀傷害部分:
㈠、告訴人范育臻就受傷過程,於偵查及審理中先後證稱:在房間裡面邱馨儀與我叫囂,邱馨儀揮手,我用手去擋,然後就打起來(警卷第7 頁背面)、我本來跟邱馨儀在門口吵,後來鄰居出來看,邱馨儀就說進來裡面講,後來就吵起來,越吵越凶就打架(本院卷第74-75 頁)、打架是到裡面才打的,當時吵的很凶,邱馨儀有揮我,然後我們就打起來了,我們兩個互毆,邱馨儀拉我頭髮,我們是用手互毆,後來我往電梯門口走,就被邱馨儀壓在電梯門口,邱馨儀從我後面頭髮抓一把壓下去,壓在地上,用手捶我的頭,還有用腳踢我的腰,診斷證明書上的傷是在房間裡還有在電梯都有(本院卷第78-81 頁)等語,其就被告邱馨儀與其吵架後互毆等情,證述前後並無不一致之處。
㈡、證人林盈毅則並證稱:我陪范育臻去找邱馨儀,她們在門口爭執,邱馨儀就叫范育臻進去講,她們把門關起來,裡面爭執聲音很大,感覺好像有打鬥的聲音,後來門打開,范育臻站在門口,我就把范育臻拉走,後來走到電梯邊,邱馨儀又從後面追上去扭打,她們兩人互毆,扭打在一起,兩個人互打,我看到兩個人已經算是躺在地上,拉來拉去等語(本院卷第89-92 頁、95頁),亦足以佐證,被告邱馨儀確實與告訴人范育臻於住處內爭吵,被告邱馨儀並追至電梯口與告訴人范育臻發生扭打,再輔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范育臻於107 年9 月30日15時51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病名為: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及顏面擦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挫傷等語(警卷第15頁),告訴人范育臻就診時間於其遭受傷害之後不久,且與被告邱馨儀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時間相去不遠(警卷第14頁),足證二人確實因互毆行為而各受有傷害,且告訴人范育臻指稱,被告邱馨儀對其拉扯頭髮並扭打等情,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范育臻主要受傷部位為頭部、頭皮等情可以相符,告訴人范育臻之指訴與上開補強證據並無不符。
㈢、被告邱馨儀雖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范育臻對其攻擊而還手等語,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范育臻固有傷害被告邱馨儀之事實,然依證人林盈毅證稱:我把范育臻拉走,後來走到電梯邊,邱馨儀又從後面追上去扭打,她們兩人互毆,扭打在一起,兩個人互打,我看到兩個人已經算是躺在地上,拉來拉去等語(本院卷第89-92 頁、95頁),核與被告邱馨儀供稱:林盈毅把范育臻拉出去,我追出去理論,問她憑什麼打我,她又打我第二次等情(警卷第4頁),亦屬相符,被告邱馨儀在告訴人范育臻離去之際,追出與告訴人范育臻理論,因而發生第二次扭打,顯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再參以告訴人范育臻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傷部位分布頭部、頭皮、顏面及右側肢體,傷勢並非集中於同一身體部位,此等傷勢亦非單一阻擋行為所可能造成,2 人勢必有相當時間之扭打並互相攻擊之行為,方可能有如此傷勢,是被告邱馨儀係與告訴人范育臻互毆,並非正當防衛行為,應可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育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范育臻於接續時間、地點內,毆打告訴人邱馨儀,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范育臻所犯傷害及侵入住宅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邱馨儀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馨儀於接續之時間、地點內,毆打告訴人范育臻,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范育臻、邱馨儀原為同事兼朋友關係,因故心生嫌隙,未能延續同事情誼,反對簿公堂,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均無法化解紛爭,實不無遺憾。
本院審酌被告范育臻主動邀同友人前往邱馨儀住處,其對於本件紛爭之挑起,具有較高之責任,而其明知邱馨儀住處需經過訪客登記程序方能進入,仍利用同棟住戶開啟大門之際跟隨進入,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又被告范育臻與邱馨儀均無法和平理性處理紛爭,互相毆打成傷,所幸傷勢均非嚴重,並無遺留重大後遺症。
並分別斟酌被告范育臻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自陳現無業、無收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被告邱馨儀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現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范育臻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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