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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號
108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55號、第6363號、第7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阿基寒舍餐廳」停車場時,見林志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並將1 頂安全帽及1 副防摔手套放置在機車座墊上,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轉開該頂安全帽上之螺絲並拿下原鎖在該安全帽上之SJCam 廠牌、型號SJ4000之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另徒手拿取上開置於機車座墊上之CITY廠牌防摔手套1 副(價值約800 元),以此方式竊取行車紀錄器1 台及防摔手套1 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於翌(13)日凌晨1 時許,甲○○因另案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接受調查時,適林志豪攜同自行調取之前揭停車場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前往該所報案,經警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覺甲○○涉有竊盜嫌疑,遂詢問甲○○是否下手行竊,而為甲○○坦承不諱並提出上揭行車紀錄器1 台及防摔手套1 副予員警扣案(已發還林志豪具領),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7 月18日晚上9 時許前,搭乘火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下車,嗣於該日晚上9 時許閒晃至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2段834 號前,見丙○○所有、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價值不詳)停在該址騎樓附近,且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內未取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而竊盜得手。
嗣於翌(19)日晚上9 時許,員警前往甲○○位於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送達犯罪處遇治療通知書時,因見前揭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門口,且車頭已因撞擊而嚴重毀損,經查詢電腦資料後發現該機車車主並非甲○○,為此詢問該輛機車來歷,甲○○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機車為其自前揭地點竊取而來,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 輛(含前因甲○○騎乘該輛機車發生車禍,經撞擊斷裂而卡在機車鑰匙孔之鑰匙1 把,均已發還丙○○具領),始悉上情。
㈢於107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乙○○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住處時,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遂徒手開門侵入該住處內(無證據證明有使用工具,另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拉開該住處客廳內桌子之抽屜竊取零錢23元(起訴書誤載為500 元,應予更正)得手。
嗣乙○○之子林○皓返回上址住處,見狀詢問甲○○因何故待在該住處內時,甲○○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後經乙○○偕同林○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52號卷第157至162 、166 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證人林○皓(年籍資料如警2812號卷第8 頁之健保卡所載)身分資訊曝光,故就證人林○皓之完整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
三、被告與被害人乙○○固均稱彼此間有親戚關係(見警2812號卷第4 頁;
本院易57號卷第163 頁),惟審酌被害人乙○○所陳:「被告的奶奶我要叫她舅媽,被告的爺爺我要叫他舅舅,但都不是親的,是住在同村莊裡的遠親,無法知道親等」、「被告甲○○的爺爺不是我的親舅舅,是從我奶奶那輩因姑表親的關係延伸下的稱呼」等語(見本院易57號卷第75、77頁),復無法提出足資確認親戚關係或親等之資料乙情(見本院易57號卷第89頁),堪認被告與被害人乙○○僅因遠親關係而沿襲長輩告知之稱謂,渠等間尚非刑法第324條所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之親屬,亦不具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是被害人乙○○雖未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然就此部分起訴之程式並無欠缺,本院仍得依法審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6324 號卷第3 至5 頁;
警18966 號卷第1 至4 頁;
警2812號卷第1 至2 頁反面;
偵5455號卷第55至56頁;
偵6363號卷第83至84頁;
本院易52號卷第157 至162 、166 、170 、175 頁),核與被害人林志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林○皓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6342 號卷第7 至9 頁;
警18966 號卷第5 頁正、反面;
警2812號卷第3 至6頁;
本院易52號卷第157 至158 頁);
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5 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5 張(見警16342 號卷第11至19、25至27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道路○○○○○○○○○○○○○○○○○○○道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7 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11張、機車失竊地點照片共3 張、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8 月16日雲警鑑字第107003422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0日刑紋字第1070078788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勘察採證照片共1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2 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02978號函暨所附108 年2 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警18966 號卷第6 至21頁;
偵6363號卷第53至77頁;
本院易52號卷第77至79頁);
事實欄一、㈢部分則有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上開108 年2 月26日函文暨所附108 年2 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警2812號卷第10至11頁;
本院易52號卷第77、81頁)等證據資料足資憑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意旨固以被害人乙○○及證人林○皓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認被告該次侵入住宅竊得之零錢金額為500 元(見警2812號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然此情迭經被告否認,辯稱其僅在被害人乙○○住處之客廳桌子抽屜內竊得零錢23元等語(見偵6363號卷第84頁;
本院易52號卷第161 頁)。
對此,參諸被害人乙○○、證人林○皓分別於警詢時所陳:「(問:損失為何?金額多少?)全部是零錢,正確金額我不確定,大約5 、600 元」等語(見警2812號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反面),及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另陳:「我無法確定被偷多少錢,但確定被偷的是零錢」等語(見本院易57號卷第75頁),顯見渠等對於住處客廳桌子之抽屜內原存放多少數額之零錢,乃至於零錢遭竊金額均未能肯定,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於被害人乙○○住處行竊之零錢金額確達500 元,被害人乙○○復對於被告供稱該次行竊僅得手之零錢為23元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57號卷第164 頁),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該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得數額為23元,從而,起訴書此部分金額之記載容有錯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徒手將被害人乙○○住處未上鎖之大門打開後入內行竊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2812號卷第1 頁反面),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有何毀壞或踰越該住處大門之舉,顯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形不侔。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之上開3 罪,犯罪時間、地點俱不相同,手段亦有別,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102 年度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以⑵102 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56 號判決所撤銷,改判處被告拘役30日,此部分拘役30日,與前揭⑴案件所科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入監執行,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1日因徒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52號卷第109 至152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自102 年間起,即有數次因竊盜或加重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足見被告經由歷次偵審程序,顯已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屢次下手行竊而一再違反罪質相近之禁令,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相當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固曾於警詢時提出前揭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 台及防摔手套1 副予員警扣案,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5 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警16342 號卷第11至15頁),惟本案係被告因涉犯另案在派出所內接受員警調查時,適被害人林志豪攜同自行調取攝有被告行竊時影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同派出所報案,經員警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察覺被告涉案,進而詢問被告是否有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斯時被告方坦承不諱,並提出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 台及防摔手套1 副交予員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52號卷第158 頁),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足憑(見偵5455號卷第69頁),則員警於被告供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前,對於被告涉有該次竊盜犯行,應已有相當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依員警何嘉益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因本局前往甲○○(即被告)住家送達犯罪處遇治療通知書時,看見門口停放一部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當下心想甲○○及家人應無此部機車之紀錄,加上車子外觀受損嚴重,於是本局利用警用行動電腦查詢車號,發現該部機車車籍為彰化縣二水鄉且並未登錄失竊車輛,因石嫌偷車竊盜紀錄繁多,應是偷車竊盜而來,經詢問被告該機車來歷,被告始坦承竊取機車」等語(見本院易57號卷第87頁),則依上開職務報告,執勤之員警何嘉益係在被告住家門口見有1 輛車頭嚴重毀損之重型機車停放,且該機車登記之車主並非被告,輔以被告前有多次竊取車輛經查獲之紀錄,乃據此詢問並查知被告涉案,然被告雖確有多次竊盜前科,仍非能僅以此理由即認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於斯時確有涉犯竊盜罪之嫌疑,且縱使該輛停放在被告住家門口之重型機車車頭嚴重毀損,車籍亦登記在彰化縣二水鄉,惟於員警何嘉益詢問被告前,因該輛機車尚未登錄為失竊車輛,員警何嘉益當無從確認該輛機車實為贓車,此情亦經員警何嘉益確認在案(見本院易57號卷第162 頁),則在無其他犯罪跡證之情形下,客觀上實難單憑員警何嘉益在被告住家門口發現有陌生機車停放乙事,即因此對於被告涉嫌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雖係於員警何嘉益詢問後,始主動供出上開竊盜機車之犯行,然於被告供出前,客觀上尚無任何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部分之竊盜犯行,純屬員警何嘉益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既在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且未逃避嗣後之偵審程序,其該部分犯行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乙○○之財產損害,雖無足取,然其該次犯行僅竊得現金23元,金額甚微,且考量被告係因缺錢買飯始下手行竊,竊得之金錢亦係購買泡麵食用(見警2812號卷第2 頁;
本院易57號卷第163 頁),對於社會秩序與被害人乙○○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亦非甚鉅,佐以被害人乙○○已屢次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見警2812號卷第4 頁;
本院易57號卷第75、164 頁),另衡以被告於104 年間即曾因罹患疑似解離症、器質性腦膜炎等精神疾病,而分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及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接受治療,有上開2 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52號卷第179 至181 頁),堪認身心健康狀況不佳乙情,則以本案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月(被告該次犯行構成累犯),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再三考量,認就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刑外,尚有因搶奪、妨害公務、違反性騷擾防制法及數次竊盜等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易52號卷第109 至152 頁),堪認素行非佳;
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或花用,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致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已將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 台、防摔手套1 副及重型機車1 輛分別歸還被害人林志豪及告訴人丙○○(詳後述沒收部分),而已稍微彌補渠等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林志豪、乙○○亦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均表示沒有意見,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本院易52號卷第73、158 頁;
本院易57號卷第75頁);
復考量前述被告患有疑似解離症、器質性腦膜炎等精神疾病之身心健康狀況;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5 萬6,000 元、入監執行前原與父親同住,而父親現已過世,其另有年僅14歲、16歲之小孩安置在臺中兒童之家(見本院易52號卷第176 至1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 台、防摔手套1 副、重型機車1 輛,分據被害人林志豪及告訴人丙○○領回乙節,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5 月13日、107 年7 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林明豪及告訴人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見警16342 號卷第11至19頁;
警18966 號卷第10至13頁)。
茲因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志豪及告訴人丙○○,揆之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以事實欄一、㈢犯行竊得之零錢23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乙情,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易52號卷第161 頁),而該等零錢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該次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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