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裕
何純德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純德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永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134 號、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何純德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於107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 年4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渠等均不知悔改,李永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1日晚間6 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代天宮」,並進入「代天宮」辦公室內竊取蘇聰敏所有之行動電話4 支〈IMEI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三星牌)、000000000000000 號(華碩牌)、000000000000000 號(HTC 牌)、000000000000000 號(HTC 牌)〉得逞後離去。
李永裕遂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至何純德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居處,請託何純德變賣該行動電話4 支,何純德明知行動電話4 支為贓物,仍基於媒介(起訴書誤載為收受,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贓物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李永裕至雲林縣○○鎮○○路000 號2 樓之「長江手機站」外,由何純德將李永裕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4 支販售給不知情之「長江手機站」店長陳宏杰,獲得新臺幣(下同)2,700 元之價金,何純德分得其中105 元〈即由李永裕購買1 包香菸及1 包檳榔(共105 元)給何純德〉,其餘款項2,595 元則由李永裕取得。
嗣經蘇聰敏發現行動地化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陳宏杰已自行吸收損失,將4 支行動電話交還給蘇聰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永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自白。
㈡被告何純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蘇聰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陳宏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 年5 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宏杰)1 份。
㈥證人蘇聰敏108 年5 月28日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㈦被告何純德簽立之讓渡切結書影本4 張。
㈧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
㈨證人陳宏杰指認被告何純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
㈩本院108 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
三、本案被告2 人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李永裕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李永裕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查被告李永裕竊得上開行動電話4 支後,業已透過被告何純德變賣得款2,700 元,被告何純德分得其中105 元〈即由被告李永裕購買1 包香菸及1 包檳榔(共105 元)給被告何純德〉,其餘款項2,595 元則由被告李永裕取得,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案(警卷第9 頁;
本院卷第143 頁),依據上開說明,爰分別就被告2 人分得之犯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罪名為收受贓物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媒介贓物罪)、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