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易,67,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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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7號
108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傳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47號、108 偵字第569 號、第84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傳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傳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街0 號之斗南果菜市場土地公神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該處功德箱鎖頭,竊取其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逞後離去。

㈡、於107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 號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邱復生管領之香油錢箱鎖頭,竊取其內香油錢500 元得逞後離去。

㈢、於107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 號之大庄萬年松祖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香油錢箱鎖頭,竊取其內香油錢9,500 元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邱復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傳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上開土地公廟主委邱復生、證人即上開土地公神壇爐主黃永宗、證人即上開大庄萬年松祖廟管理人陳東炬之指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油壓剪,據被告供稱為鐵製材質,前端尖銳等語(見本院108 易67卷第58、59頁;

108 易181 卷第50、51頁),確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係再犯與上開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故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犯行,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其行實屬非當,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本案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來源為依靠大姊支應,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 支,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目前放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 之住處(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查被告供稱其本案竊得之金錢,已遭其花用殆盡或拿給女友花用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1080000494卷第3 頁反面;

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 頁反面;

雲警南偵字第1070010539卷第5 頁),又被告尚未返還被害人因其本案行為所受之損失,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盜行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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