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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芸溱(所涉刑法恐嚇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告訴人李雅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因不滿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對其錄音、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嘴巴咬向告訴人之右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咬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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