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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31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9 分在
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通 譯 林美成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奕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奕翰擔任土地代書,於民國105 年間受林寶金、林清月委託,處理林清月與林寶金所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及林清月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地號均詳卷,下合稱本案土地)之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林清月於105 年1 月18日某時許,依吳奕翰之指示,由其子沈弘林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吳奕翰指定之吳秉宏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用以繳納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費用,詎吳奕翰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逕挪用上開款項投資而未繳交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清月。
㈡吳奕翰又指示林寶金於105 年1 月21日匯款85萬元至本案帳戶。
詎吳奕翰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行基於背信之犯意,逕挪用上開款項投資而未繳交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寶金。
㈢吳奕翰明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至雲林縣土庫鎮林森路黃萬分住處,向黃萬分佯稱受客戶委託要代繳土地增值稅,待取得代墊款項後即可還款云云,向黃萬分借款10萬元,並簽立10萬元本票1 張作為擔保,致黃萬分陷於錯誤,誤信吳奕翰具有相當清償能力,而交付10萬元給吳奕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廖千慧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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