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易,7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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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凱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香菸貳拾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許,前往高獻忠所經營位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雲149 甲線4K處之「荷美檳榔攤」(下稱「荷美檳榔攤」),以隨手撿拾屬自然界物質之樹枝破壞門上玻璃後,徒手開啟鑲於門內之喇叭鎖,並徒步進入檳榔攤內(起訴書誤載為攀爬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香菸20包(價值3,5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高獻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獻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世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7頁),核與證人高獻忠、鄭紹玄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8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 68 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破壞「荷美檳榔攤」之屬於門之一部之門上玻璃後,徒手伸入門內開啟鑲於門上之喇叭鎖,再徒步進入「荷美檳榔攤」內,是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持路邊撿拾之樹枝毀壞門上玻璃,而「樹枝」核屬自然界之物質,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前所述,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即現金4,000 元及香菸20包取走,而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毀壞門扇之手段竊盜,復未能與告訴人高獻忠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及香菸20包價值不高,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之工作,月收入4 萬餘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現金4,000 元及香菸20包,為被告進入檳榔攤後所竊得之物,並為被告花用及使用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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