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易,7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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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88號、第6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00號對面工地內,於現場撿拾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鐮刀1 支,欲竊取楊佳紋所有之電線,於著手割斷電線時,因電線走火作罷,並隨即離去現場而未遂。

嗣經楊佳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9 月1 日凌晨3 時許,進入羅慶量所有位在雲林縣○○鄉○○村○○○○○段000 ○0 ○0 地號之鴨寮內,於現場撿拾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竊取電纜線20公尺及噴塗槍接頭1 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次日,應予更正)早上8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將去除外皮之電纜線出售予不知名之回收業者。

嗣經羅慶量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林文良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後方樹林,扣得噴塗槍接頭1 個(業經警發還羅慶量),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慶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文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761 卷第3 、4 頁、警848 卷第1 、2 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佳紋、告訴人羅慶量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761 卷第5 、6 頁、警848 卷第3 、4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租賃契約書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警761 卷第7 頁至第9 頁、警848 卷第7 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於現場拾得之鐮刀、鉗子,既可用以割斷電線、噴塗槍接頭,堪認該物品乃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竊財物,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22號、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互異,尚難以被告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雖上開噴塗槍接頭業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羅慶量,惟已造成上開噴塗槍接頭受損,被告至今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臨工,需扶養3 個12歲以下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3頁);

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持以行竊之鐮刀、鉗子,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復經被告供稱:該鐮刀及鉗子均為現場拿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無證據證明該鐮刀及鉗子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電纜線,經被告以400 元之價格變賣乙節,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則該400 元應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該次犯行所竊得之噴塗槍接頭1 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警848 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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