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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號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7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民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許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某路旁之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有竊盜案,警方於107 年10月22日通知其到場說明時,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許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8日上午5 時許,駕駛其母親所有之AVD-697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在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福德陸橋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未扣案),竊取張麗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嗣經張麗枝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在嘉義縣新港鄉防汛道路尋回上開車牌2 面(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民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761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警811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05 頁、第106 頁)。
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警761 號卷第8 頁、第11頁、第12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張麗枝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811 號卷第4 頁正反面),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警811 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13 頁至第135 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原實施之觀察、勒戒顯然無法收其實效,本次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十字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兇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以1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47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是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先前所犯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事實二、竊盜部分,與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質不同,則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故此部分不予加重。
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於107 年10月24日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於警方詢問是否施用毒品時,被告主動供稱分別於107 年10月18日晚間施用安非他命、於107 年10月21日晚間施用海洛因等語,嗣後於偵查中改稱係於107 年10月21日晚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衡諸頻繁施用毒品者對於施用毒品之詳細時間、方式往往不易記憶精確,是應認被告仍有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懷疑前主動坦認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有重嫌,於107 年10月19日通知車主林秀卿到案,林秀卿於警詢中稱該車輛為兒子許民生使用,警方於107 年10月22日再通知許民生到案等節,有雲林縣斗南分局108 年2 月20日函暨所附108 年2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林秀卿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71頁、第72頁、第89頁至第93頁),是於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前,警方已可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未能體悟毒品對己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不思徹底戒除此惡習而再犯本案,足見其陷溺已深,殊非可取,而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同時施用2種不同種類之毒品,於刑度上當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有所區別。
又其不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車牌價值非鉅,且已尋獲返還被害人;
以及施用毒品行為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本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節;
暨參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搭建鐵皮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也有在六輕做管線工作,日薪約2,200 元,育有1 子,現由配偶照顧,家中尚有母親,先前每個月亦會前往臺南柳營探望在教養院之胞兄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08 頁、第10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取之車牌2 面,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警811 號卷第1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行攜帶持以拆卸車牌之十字扳手1 支,被告稱已丟棄在不詳處所(偵卷第42頁反面),考量該物容易取得,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一、│許民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如犯罪事實二、│許民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所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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