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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年籍詳卷)
賴明仁(年籍詳卷)
林聰智(年籍詳卷)
吳致學(年籍詳卷)
賴幸助(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97、339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69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志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明仁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聰智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吳致學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賴幸助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志、賴明仁、林聰智、吳致學及賴幸助等5人,與林育棋、鄭冠準、邱年邦、許杰熙、陳寬富(林育棋、鄭冠準、邱年邦、許杰熙、陳寬富等5人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民眾約200餘人,為抗議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造成污染並要求賠償,於民國107年11月9日9時許,前往富喬公司位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廠區抗議,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則在富喬公司門口以欄杆、人牆排成管制線。
賴明仁、李建志、林聰智、吳致學及賴幸助等5人均明知在場維護安全之警員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詎李建志、賴明仁、林聰智、吳致學及賴幸助等5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民眾,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賴明仁、李建志及吳致學等3人,以擴音器演說等方式鼓動群眾衝入富喬公司廠區,林聰智、賴幸助旋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民眾抬舉棺木衝撞員警,造成警員王志剛、林明錸分別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嗣於同日10時許,李建志、賴明仁、林聰智、吳致學及賴幸助等5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民眾,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在多名警員圍起的管制線前,由李建志稱「好、大家來、推下去」等語,李建志並推動警員管制線前方之欄杆,賴明仁、林聰智、吳致學、賴幸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民眾見狀即一起趨前推擠欄杆及管制線之警員,警員雖以盾牌阻擋,上開人等卻仍持續推擠,而接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案經富喬公司告發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建志、賴明仁、林聰智、吳致學及賴幸助等5人(下合稱被告李建志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李建志等5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李建志等5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志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核與證人鄭冠準、邱年邦、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剛、林明錸、證人蘇嘉信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753號卷第205至215頁、第217至222頁、第225至227頁、第347至349頁;
他36號卷第235至23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他1753號第83至151頁、第363頁;
他36號卷第37至55頁、第241至305頁)、被害人王志剛、林明錸受傷照片4張(見他1753號卷第365至36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核定集會通知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職務報告、本院109年6月22日勘驗現場錄影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1753號卷第369頁;
他36號卷第229至231頁;
本院卷一第233至242頁、第247至263頁;
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是被告李建志等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李建志雖曾主張:本案源自於農民抗爭富喬公司的公害糾紛,每年抗議2、3次,政府機關無法幫助農民,如果過程中農民有比較激烈的動作,或許就是法律上的公民不服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惟按:㈠論者有區分抗爭型態之層次,分為「一般公民抗爭運動」、「公民不服從」及「公民行使抵抗權」,並指出絕大多數個案的抗爭型態僅屬於一般公民抗爭運動(參閱林鈺雄,公民抗爭與不服從運動的刑法評價-兼評三一八運動的占領議場行為,月旦法學雜誌,第230期,103年7月,第120頁)。
㈡抵抗權被成文法化前,是一種從自然法中推衍出來的權利,現規定於德國基本法第20條第4項,凡從事排除同法第20條第1至3項的憲政秩序者,如別無其他救濟方法時,任何德國人均有權反抗之(參閱陳志輝,抵抗權、公民不服從與刑事不法-論318進駐國會議場事件的刑法評價,台灣法學雜誌,第255期,103年9月,第67頁)。
我國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指出:抵抗權的概念,是為了保衛及回復民主憲政秩序,並由憲法賦予其正當性與合法性。
德國於西元1968年修憲時新增之基本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凡從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別無其他救濟方法,任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
上述秩序(憲政秩序)意指,德國是一個民主的及社會福祉的聯邦國;
主權在民及三權分立原則;
立法必須受到憲政秩序之約束,行政權與立法權之行使應依據法及基本法律原則。
該項抵抗權之行使,包含違法的手段,但須在「不法情況極公然」時方可行使,且應是最後手段。
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抵抗權,但依國民主權的憲政原理,仍應加以承認。
人民行使抵抗權的行為,得阻卻違法等語,雖然承認抵抗權得阻卻違法,但限於民主憲政秩序遭到危害,且「不法情況極公然」之情形,本案被告李建志等5人及其他群眾抗議環境污染問題,尚難認已達到「不法情況極公然」之最後手段程度,自不符合行使抵抗權之要件。
㈢公民不服從的概念最早源自於美國作家與哲學家Henry David Thoreau於西元1849年的短文,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將公民不服從的概念定義為:人民面對個別、重要的國家決定時,所進行的反抗活動,當國家作出一個災難性或在道德上不合理的決定時,人民得使用示威、文字符號甚至是引起騷動的違法行為加以抵制。
另有美國、德國學者將公民不服從描述成一種公開的、無暴力的、基於良知的,但有意識地違反法律的行為,其目的希望造成法律或政府政策的改變(參閱陳志輝,前揭文,第72至73頁)。
我國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則表示:公民不服從是一種公開、非暴力、出於良知決定的故意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目的通常都是為了改變法律或是政府的決策,行動者通常願意承擔可能的法律效果。
公民不服從的非暴力性,是基於公民不服從主要目的在向公眾訴求,欲透過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來喚醒與說服大眾,所抗議的法律或政策牴觸了重要的政治道德原則。
公民不服從是一種表達政治意見的特殊形式與最後手段,即令觸犯法律規範,仍然處於忠誠於整體法律秩序的界線內,因而避免使用暴力。
公民不服從的政治道德正當性,來自於促成沈默的大眾與政府對於重大法律或政策議題的表態,藉此形成公共意見,而擴大、深化民主的實現。
違法性是從法律觀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與從政治道德觀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不同。
公民不服從並無法以其政治道德的正當性,即認其合法,亦不因其不具政治道德的正當性,而認其違法。
多數決原則固為實現民主政治所不可或缺,但不應永久剝奪暫時的少數爭取成為多數的可能性。
一個公民不服從行為是否實質違反民主多數決原則,應視個案具體情節而定。
且公民不服從概念內建的實現構成要件的行為,僅具違法性之表徵,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取決於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尚難謂公民不服從違反民主多數決原則,無阻卻違法可能等語,雖然不排除以公民不服從的概念阻卻違法,但仍限制於「最後手段」、「處於整體法律秩序的界線內」。
㈣有論者主張,本於公民不服從係行為人行使表意自由與集會自由,可承認基本權條款作為獨立的、直接來自憲法的阻卻不法事由,法院應判斷刑事制裁所欲達成的正當目的,干預基本權是否為適當、必要且衡平之手段,此必須基於干預基本權的強度、法益危害的強度、行使基本權的需保護性、刑罰風險的影響範圍、刑事制裁之保護法益效果、罪責原則等因素,就個案全盤事實進行權衡(參閱薛智仁,刑法觀點下的公民不服從,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7期,104年9月,第191至192頁)。
本院認為,具體衡量標準可參考德國學者Ralf Dreier之見解,公民不服從如符合下列標準,可視為基本權的正當行使行為:⒈抗議對象必須是「重大的不義」,此標準可參考行政法學無效行政處分的「明顯理論」。
⒉抗議手段具合比例性:抗議手段有助於訴求目的之達成、抗議目標必須是循合法途徑無法達成,或斟酌一切情形,為喚起公眾或民意代表注意一向被忽略的重大不義,而有必要採取較為特別、戲劇性的訴求手段;
其次,因違法而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程度,必須侷限在最小可能的限度。
嚴格解釋與適用上開要件的結果,公民不服從僅在例外情形才有正當化的可能(參閱許宗力,試論民主法治國家的「市民不服從」,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18卷第1期,77年12月,第217至218頁、第224至225頁)。
另外,英美刑法中的必要性抗辯(Necessity Defense),類似我國刑法緊急避難的概念,應用在公民不服從上,美國普通法院最常採用的標準,乃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以下4項要件:⒈行為人係在兩種損害之間選擇了損害較小之行為;
⒉行為人之行為係為了避免「立即」的損害發生;
⒊行為人合理預期該行為能直接有效避免損害的發生;
⒋除了違法行為外,行為人已無其他合法的替代手段可以使用(參閱法思齊,美國刑法中的公民不服從(Civil Disobedience)-以Necessity抗辯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235期,103年12月,第153至155頁),亦可作為判斷上的參考。
本案被告李建志等5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民眾,固然主張因農地遭受污染,農民索賠無門才進行抗爭訴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惟被告李建志亦陳稱:農民向富喬公司抗爭,本案並不是第1次,也不是最後1次,1年都會有好幾次。
而農民與富喬公司相關損害賠償訴訟,現由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包含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調取富喬公司相關裁處及移送資料),認為本案當時的情形,尚未達到上述可視為基本權正當行使之公民不服從的程度,應屬於一般公民抗爭運動,雖未能阻卻違法,但仍可作為量刑的審酌(可參閱陳志輝,前揭文,第85頁)。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志等5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李建志、賴明仁、吳致學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聚眾妨害公務罪嫌;
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林聰智、賴幸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故本案行合議審理),本院固亦補充諭知被告李建志可能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惟:⒈關於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性質,有論者認為本罪屬於抽象危險犯,只需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妨害在某程度上有危險性即足(參閱曾淑瑜,妨害公務罪之保護客體是「公務員」?還是「公務」?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1期,96年2月,第93頁;
陳子平,刑法各論【下】,105年9月,第675頁),有認為基於對公權力發動的合理限制,及本罪保護法益並非公務員而是公務本身的考量,應具體判斷行為對於公務執行的影響是否足以造成妨害公務的狀態,應屬具體危險犯(參閱林裕順,探討妨害公務罪適用上的幾個問題,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2期,96年3月,第433至444頁)。
惟不論學說對於本罪之定性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至少行為人所為仍應對於公務員職務妨害有一定之危險性,始足該當。
⒉妨害公務罪之保護法益雖有不同見解,但多數學說認為應係保護公務本身,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運作,或有關公務圓滿、公正之執行,而公務員之保護僅為本罪保護公務之反射效果(參閱陳子平,前揭書,第666 頁;
曾淑瑜,前揭文,第87至88頁;
林裕順,前揭文,第424 至425 頁),而本罪之行為態樣係對公務員施加強暴、脅迫,相較於刑法其他禁止對他人實施強暴、脅迫而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傷害罪、強制罪等),並無如同本罪危險犯之立法方式,足見本罪保護之法益應與個人法益有別,具有特殊保護法益之考量,本院認同本罪係以「公務本身」為保護法益,且本罪並未以「致生危險」為構成要件,應屬於抽象危險犯。
⒊「公務本身」之保護固然有其必要,但相對於個人法益之保護,侵害「公務本身」所造成的損害較為間接,且論者指出,國家本身挾帶龐大的資源優勢,所以即使面對所謂妨害公務的行為,對於任務的完成依然有充分的能力與彈性,因此妨害公務行為而可能形成具體損害者,其情形應該有限(參閱黃榮堅,刑法上個別化公務員概念,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8卷第4期,98年12月,第294頁),是以,衡諸兩者保護法益之差異及必要性,再對照本罪立法是採取抽象危險犯之模式,相較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而言,更容易該當,基於比例原則及刑罰謙抑性,本院認為對於妨害公務罪要件之解釋應有所限縮,不宜失之過寬。
而修正前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係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常發生於集會遊行之場合(有論者指出,集會遊行抗爭之意見表達,如涉及妨害公務罪嫌,有時是來自於追訴者的過度反應,參閱林鈺雄,前揭文,第121頁),為適度衡平個人自由權利及國家公務法益,本於比例原則的考量,其要件應從嚴解釋。
⒋按修正前刑法第136條第1項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
如其人數已確定,而非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即與其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既經被告賴明仁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申請集會遊行(見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核定集會通知書),現場(可能)犯妨害公務犯行之人應係參加此集會遊行之人而已確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李建志等5人本案妨害公務時,符合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且隨時可以增加之「聚眾」要件,已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
⒌更有論者指出,修正前刑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應聚集多少人才算「聚眾」之問題,須從個案判斷,其決定之關鍵點在於聚集的人數是否足以妨害公務的執行,如執行公務的公務員有數百人之眾,而行為人卻只聚集3、5人,則非屬聚眾(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95年11月,第145頁)。
本院認為,相對於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其法定刑驟然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妨害公務罪係以「公務本身」為保護法益之抽象危險犯,上開兩罪相較,法定刑大幅提升之正當理由,應該是因行為人「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致保護公務執行之法益受到顯然較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更為嚴重之危險,雖然該兩罪之性質均為抽象危險犯,本屬立法者基於生活經驗的大量觀察,預定該類型的行為具有高度危險,無待司法者個案審查是否有危險性(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年1月,第254頁),然而學理上有提出「適性犯」之概念,所謂「適性犯」,是為了避免抽象危險犯過度前置發動刑罰權,以及彌補判斷具體危險的因果關聯性的困難,德國刑法學說藉由「適性」的行為特性,嘗試以描述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藉由行為必須存在有規範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而在法益侵害的線性過程,即使行為還沒有達到具體危險的門檻,也可以因為行為滿足構成要件所描述的危險條件,而加以處罰,而所謂的行為適性,可以解釋為立法針對保護法益的再次強調(不同保護法益種類、刑罰前置的必要程度),而在適用法律時,一方面賦予司法者侵害法益或造成法益危險之個案認定的裁量空間,一方面也讓司法者負擔更細緻的說明義務(參閱李聖傑,親愛的小孩,月旦法學教室,第131期,102年9月,第31、32頁),在此理論基礎上,本院認為前揭論者之見解應為可採,行為人聚集數人犯妨害公務罪之情形,必須達到對公務執行足以造成顯然較一般妨害公務更為嚴重之危險,始符合「公然聚眾」之要件,而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
查本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任務編組、現場部署之警員共有149名(見他36號卷第217頁安全維護計畫簽文),而事後經警方清查,現場涉嫌攻擊、辱罵執勤員警之民眾,包含被告李建志等5人在內,約計21人(見他1753號卷第5頁),且警方有攜帶盾牌等應勤裝備,被告李建志等5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民眾以抬舉棺木、徒手推擠之方式對值勤警員實施強暴,雖已符合一般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但尚不足以造成顯然較一般妨害公務更為嚴重之危險,而與「公然聚眾」之要件不合。
⒍綜上所述,被告李建志等5人所為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36條第1項聚眾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
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為例外。
必也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明文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建志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136條第1項聚眾妨害公務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法定罰金刑數額之調整換算予以明定,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
其後,該罪又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不僅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構成要件亦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處罰範圍有擴張之趨勢,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本院既已論述被告李建志等5人所為不構成修正前之刑法第136條第1項聚眾妨害公務罪,自無庸再論述被告李建志等5人行為時尚未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
㈢被告李建志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罰金刑數額之調整換算予以明定,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非法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該罪嗣又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但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李建志等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㈣核被告李建志等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志、賴明仁、吳致學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聚眾妨害公務罪嫌;
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林聰智、賴幸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嫌,均 容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諭知被告李建志等5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無礙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李建志等5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民眾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建志等5人本案雖前後2次分別以抬棺衝撞員警、推動欄杆推擠員警之方式妨害公務,但其等於同1次集會遊行抗爭之場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接續侵害相同之保護公務執行的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李建志等5人所為,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至於被告李建志等5人以推動欄杆推擠員警之方式妨害公務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既然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賴幸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經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甲案假釋遭撤銷。
被告賴幸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賴幸助於104年12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殘刑1年1月24日及乙案,於106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被告賴幸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賴幸助經入監接續執行甲案殘刑及乙案,卻於出監不到2年時間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感應力欠佳,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㈧被告李建志、賴明仁雖請求為免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89頁),惟按刑法第61條規定,須犯該條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
本院考量修正前刑法第135條之法定刑可僅處罰金或拘役,相對於被告李建志等5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造成員警受傷之結果,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已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志等5人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即警員王志剛、林明錸受傷,且妨害員警維持現場秩序,行為手段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李建志等5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主張本案動機係為了抗爭環境污染、受污染農地無法耕作、損害賠償請求困難、難以生存之問題,參以本院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調取富喬公司相關裁處、移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1至94頁)及被告林聰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裁罰紀錄、雲林縣政府氟分析報告、香蕉緣枯病資料及農地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57頁),並考量被告李建志等5人已與被害人即警員王志剛、林明錸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本院卷二第5頁),再參以被告李建志等5人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兼衡被告李建志陳稱:碩士學歷、已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擔任議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
被告賴明仁陳稱:高職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打零工、日薪約1500元、與母親同住、母親臥病在床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聰智陳稱: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務農、月收入僅2、300元、兄弟姊妹每個月給予7、8000元之生活費由其照顧母親、獨居而與母親、哥哥相鄰之生活狀況;
被告吳致學陳稱: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打零工、日薪約1500元、獨居之生活狀況;
被告賴幸助陳稱: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從事輪胎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賴明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84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再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被告賴明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
而被告林聰智、吳致學均未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2頁、第315至316頁被告林聰智、吳致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考量其等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即警員王志剛、林明錸達成調解,參以其等本案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悉應理性處理集會遊行之訴求,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
至於被告李建志現仍在監執行他案故意犯罪之有期徒刑(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03頁被告李建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賴幸助有上述前科紀錄,均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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