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耀懷與曾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 ㈠、於107年7月17日凌晨1時54分至同日凌晨2時43分間某時
- ㈡、於107年7月17日凌晨1時54分至同日凌晨2時43分間某時
- ㈢、於107年7月17日凌晨1時54分至同日凌晨2時43分間某時
- ㈣、於107年7月17日凌晨1時54分至同日凌晨2時43分間某時
- ㈤、於107年7月17日凌晨1時54分至同日凌晨2時43分間某時
- ㈥、於107年7月17日凌晨1時54分至同日凌晨2時43分間某時
- 二、案經陳雅琪、蔡美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 理由
- 一、被告張耀懷、曾嘉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 五、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 六、被告曾嘉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渠等再為本案
- 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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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懷
曾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耀懷與曾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凌晨,由曾嘉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ND-097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耀懷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民享路公有停車場後,曾嘉榮在旁把風,張耀懷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破鎖器,以破壞或開啟車門鎖方式,分別為下列竊取車輛或車內財物之行為:
㈠、於107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54分至同日凌晨2 時43分間某時,侵入張家綸停放在民享路公有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取車內之轎班上衣2 件、褲子5 件(均已發還張家綸)。
㈡、於107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54分至同日凌晨2 時43分間某時,侵入蔡明正停放在民享路公有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
㈢、於107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54分至同日凌晨2 時43分間某時,侵入許珮紷停放在民享路公有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車內衛星導航(含架子、充電線)、手機充電線、行車紀錄器充電線、車充接頭及現金200 元。
㈣、於107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54分至同日凌晨2 時43分間某時,侵入陳雅琪停放在民享路公有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著手欲竊取財物,惟未竊得財物。
㈤、於107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54分至同日凌晨2 時43分間某時,侵入蔡美家停放在民享路公有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著手欲竊取財物,惟未竊得財物。
㈥、於107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54分至同日凌晨2 時43分間某時,竊取蘇榮桂停放在民享路公有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蘇榮桂)後,由張耀懷駕駛該車在前,曾嘉榮騎乘上開機車跟隨在後離去。
嗣蘇榮桂發現其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並於107 年7 月28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曾嘉榮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轎班上衣1 件、褲子1 件及安全帽1 頂等物;
另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在張耀懷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3 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轎班上衣1 件、褲子4 件、安全帽1 頂、斧頭1 把、鐵尺1 支、自製破鎖器5 支及黑色上衣1 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琪、蔡美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耀懷、曾嘉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綸、蘇榮桂、蔡明正、許珮紷、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蔡美家證述之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6至39、40至48、47至50、54、5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56、58至61、64至118 、123 、124 頁;
偵卷第101 至114、119 、127 、167 頁),且有扣得轎班上衣2 件、褲子5件、自製破鎖器5 支等物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耀懷為本案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自製破鎖器5 支,材質均為金屬製材質,前端尖銳(見本院卷第274 、275 頁),確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曾嘉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751 、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9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曾嘉榮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毒品案件,其本案所犯則為財產犯罪案件,且被告曾嘉榮係於前案執行完畢逾4 年後,始再犯本案之罪,是認被告曾嘉榮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雖分別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均未取得財物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二人該部分犯行,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渠等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張耀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曾嘉榮則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本案犯行,再衡以被告二人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被告二人本案竊盜行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張耀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之工作,日薪1,300 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伯父母同住,被告曾嘉榮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養殖水產業,月收入約3 萬元,已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耀懷、曾嘉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自製破鎖器5 支,被告張耀懷供稱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次查被告張耀懷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竊得之物,被告張耀懷供稱現金部分已花用掉,而其他竊得之物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而被害人許珮紷陳稱其本案遭竊物品總價值約4,790 元等語(見警卷第43頁反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應就被告張耀懷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或財物價值,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之轎班上衣2 件、褲子5 件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張家綸、蘇榮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56頁),而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
另被告曾嘉榮就本案竊盜犯行並未分得被告張耀懷所竊得之財物,被告張耀懷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工具,被告曾嘉榮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4 、284 頁),故被告曾嘉榮本案罪刑之下並無宣告沒收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耀懷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張耀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㈠ │刑捌月。扣案之自製破鎖器伍支沒收之。│
├──┼────┼──────────────────┤
│ 2 │事實欄一│張耀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㈡ │刑捌月。扣案之自製破鎖器伍支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張耀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㈢ │刑玖月。扣案之自製破鎖器伍支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張耀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
│ │、㈣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破鎖器伍支沒收│
│ │ │之。 │
├──┼────┼──────────────────┤
│ 5 │事實欄一│張耀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
│ │、㈤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破鎖器伍支沒收│
│ │ │之。 │
├──┼────┼──────────────────┤
│ 6 │事實欄一│張耀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㈥ │刑拾月。扣案之自製破鎖器伍支沒收之。│
└──┴────┴──────────────────┘
附表二(曾嘉榮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曾嘉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㈠ │刑柒月。 │
├──┼────┼──────────────────┤
│ 2 │事實欄一│曾嘉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㈡ │刑柒月。 │
├──┼────┼──────────────────┤
│ 3 │事實欄一│曾嘉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㈢ │刑柒月。 │
├──┼────┼──────────────────┤
│ 4 │事實欄一│曾嘉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
│ │、㈣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曾嘉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
│ │、㈤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一│曾嘉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㈥ │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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