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易,8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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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仁與告訴代理人顏永昌為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曾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宏仁於民國107年6 月23日晚間11時43分許上班時,見顏永昌平時所駕駛,登記於顏永昌母親顏陳梅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雲林縣○○鄉○○路00號對面路旁,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不明物品靠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刮損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至車尾之板金烤漆,致毀損外觀完好功能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顏陳梅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8 年3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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