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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長恆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14時許,在陳韻如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之服飾店,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遂持鐵棍1 支砸毀陳韻如所有之衣架、人形模特兒、櫥窗玻璃等物,並毆打陳韻如臉部,使陳韻如受有臉部左側顴骨處挫打傷併瘀腫之傷害(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李昕盈、陳佳論獲報前往上址處理,蔡長恆竟以手推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昕盈,而施以強暴;
嗣李昕盈、陳佳論將蔡長恆壓制在地,蔡長恆另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當場辱罵員警李昕盈、陳佳論(所涉公然侮辱罪未據告訴)。
貳、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
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蔡長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64頁至第62頁、第11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8 頁),並有證人陳韻如(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陳佳論(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李昕盈(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07 年1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及證人陳韻如受傷照片共10張(警卷第31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且有鐵棍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六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因細故與他人發生衝突後,竟對到場處理之員警為本案犯行,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毫無法治觀念,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極其惡劣,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水泥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14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鐵棍1 支,為被告對證人陳韻如犯毀損及傷害罪之工具,非用以犯本案妨害公務犯行,僅為本案之證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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