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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長恆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告訴人陳韻如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之服飾店內,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鐵棍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衣架、人形模特兒、櫥窗玻璃等物,並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左側顴骨處挫打傷併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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