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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板手1 支,竊取李冠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業已發還予李冠緯)。
嗣李冠緯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家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李冠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反面),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廖嘉慶之自願同意搜索書、具領人李冠緯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51頁至第57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T 字板手1 支,為一金屬製利器,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己之方便,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予告訴人,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與父母、妻小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告行竊所使用之T 字板手1 支卷內並無為被告所有之事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竊得之車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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