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易,95,2019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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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7 年5 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半錢(毛重共2.17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07年8 月30日8 時16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次按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

㈠、被告劉進誠前經公訴人以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犯行為由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於108 年2 月11日確定等情(下稱上開案件),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詳核被告之上開判決書事實欄,可知被告係於107 年8 月30日8時16分許,遭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所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亦有當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

被告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認有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參以上開案件判決書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之文字,以及上開案件判決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予以沒收銷燬之情況,可知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確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下,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的行為應為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收無訛。

㈡、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之罪嫌,無非係以警方於107 年8 月30日8 時16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為據,惟誠如上述,該日搜索後,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持有上開6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為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是上開案件與本件顯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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