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易,95,2019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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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批、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進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7 年8 月30日8 時16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電子磅秤2 臺、夾鏈袋1 批、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劉進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107 年4 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52頁;

本院卷第64、205 、211 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9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145號鑑驗書各1 份,以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 、3 、6 頁、第25頁至27頁反面、第31至35頁),另有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2 臺、夾鏈袋1 批、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二哥同住、沒有結婚亦沒有小孩、以搭棚子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0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夾鏈袋1 批、吸食器1 組、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均係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另外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 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65、1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屬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遺留,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已於該案宣告沒收,則該毒品與被告本案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無涉,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屬誤會。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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