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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臉書社群網站「嘉義人3C買賣交流社團」,見丁○○張貼欲購買APPLE 廠牌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 支(下稱系爭手機) 之訊息後,明知其並無系爭手機可以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下午12時15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丁○○,佯稱有系爭手機可以出售,致丁○○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2萬4,500 元購買,並先後於同年2 月8 日下午7 時42分許、同年2 月9 日下午10時42分許、同年3 月5 日上午12時41分許、同年3 月7 日凌晨零時36分許、同日下午2 時22分,將合計2 萬4500元款項,分批匯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北港南陽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詎甲○○取得款項後,遲未交付系爭手機,亦未退還款項,丁○○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1 頁正反面,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41至43頁)大致相符,復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 至10頁) 、告訴人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11至12頁) 、中華郵政公司北港南陽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1至34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第27頁)、太保市調解委員會108 年1 月7 日和解書(調偵卷第29頁)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該案所犯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又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108 年2 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且其後已與告訴人和解,除先於107 年12月12日返還4,000 元外,並再於和解時當場返還剩餘詐得金額2 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除具狀撤回告訴外,並於審理中表示要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9頁);
復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粗工工作,日薪約1,600 元、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配偶照顧,目前與父、母、兄、姐同住之家庭、經濟、智識狀況(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4,500元,就已陸續返還告訴人丁○○24,000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餘500 元既未經返還告訴人,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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