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智易,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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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杰明知中文片名「追龍」之電影係星王朝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告訴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以及明知使用BT(Bi Torrent,即對等網路中檔案分享的網路協定程式)軟體下載影音檔案儲存至電腦硬碟內之同時,亦將會強制上傳分享至網際網路上供他人下載,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0 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及其所申請之IP位址「1.170.135.17」連接網際網路後,利用上開軟體自「eyny論壇」下載而重製上開電影檔案至其所有之電腦硬碟內,同時亦上傳分享該電影檔案至網際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而公開傳輸。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的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起訴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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