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毒聲更一,1,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98號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 年1 月29日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2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05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經警採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以下簡稱為丁案)。

㈡於106 年3 月1 日,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1 日經本院少年法庭採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以下簡稱為戊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又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另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及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亦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之犯行,分別係指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言,應不及於「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先前於105 年6 月7 日,本院少年法庭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下簡稱為甲案)及於105 年9 月23日為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下簡稱為乙案)與於105 年10月5日於本院少年法庭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下簡稱為丙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為乙○○○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第1882號、第199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3 月8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108 年3 月7 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完成所命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且未遵守乙○○○署觀護人所命應於指定期日報到採驗尿液之命令,乙○○○署檢察官乃於106 年9 月14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8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所犯上開甲、乙、丙3 案共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丁案)及於民國106 年3 月01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戊案),因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乙○○○署檢察官連同前開甲、乙、丙、丁、戊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其中丁、戊2 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被告所犯該部分犯行,檢察官未依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因而以106 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48 號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犯上開丁、戊2 案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非屬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所指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非屬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同,可稱為「病患性犯人」,刑罰雖可隔絕被告於社會一段期間,使暫時戒除身體上對毒品的需求,對被告更須要克服的是心理上對毒品之依賴與成癮性,刑罰往往具一定侷限性,應著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若未完成檢察官所附命令,日後撤緩起訴處分後,就先前緩起訴處分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得逕行起訴,則被告丁、戊所犯2 罪,如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異剝奪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會,也無法兼顧國家在毒品處遇上,先醫療後刑罰的理念,況施用毒品案件係採一罪一罰,檢察官漏未將丁、戊案併入執行甲、乙、丙案之戒癮治療處遇程序,此程序上疏漏所產生的不利益,不該轉由被告承擔,是丁案、戊案非緩起訴處分命附戒癮治療之效力範圍所及。

㈤、被告於涉犯丁案之105 年11月23日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並參酌前揭說明,而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從而,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