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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暖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暖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暖恬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小辣妹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其行經麥寮鄉中興村工業路與豐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而受傷送醫,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暖恬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安全,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極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嚴重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另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復因本案車禍受傷送醫,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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