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交簡,134,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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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共2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民國108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雖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未更動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迥異,難認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毋庸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普通大型重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酒後操控及注意能力欠佳,而駛出車道外致傷,且本件除酒後騎乘普通大型重機車外,另有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犯罪情節,幸虧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酒駕犯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當係偶發,被告並非如同其餘視酒駕罰則為無物、多次酒駕之徒,衡以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而交通工具為普通大型重機車,行經路段為臺19線省道公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午後時段,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
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98、100、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2月、5月、6月、2月、3月2次、5月、8月、5月確定,於100年12月1日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下午1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號普通大型重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道路○○0○0號前,不慎駛出道路,人車倒地,經送醫治療後,警方於108年1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在醫院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雲林縣○○○○○○○道路○○○○○○○○○○○0○○道路○○○○○○0○○○號查詢機車車籍1張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張可憑。
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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