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交簡,139,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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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三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三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鐘三騰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其行經麥寮鄉後安村雲3號道路後西6A電線桿前,因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三騰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9 至第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卷第9 頁至第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另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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