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8,港交簡,140,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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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5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詠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係因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5號
被 告 張詠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B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淞自民國108 年5 月3 日晚間7 時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某出租套房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後,於同日晚間11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淞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懿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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